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嘉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瓶壹組、電桿壹枝、漁網壹個及其所電得之溪魚拾肆條、溪蝦壹隻變價所得新台幣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扣得電瓶、變壓器各一個及正負極電桿一組及其所電得之溪魚十四條、溪蝦一隻(變賣所得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改為「扣得電瓶一組、電桿一枝、漁網一個及其所電得之溪魚十四條、溪蝦一隻(變賣所得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電瓶一組、電桿一枝、漁網一個及其所電得之溪魚十四條、溪蝦一隻變價所得新台幣一百元可資佐證。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