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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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己○○辛○○庚○○
甲○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住複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汪玉蓮 律師 吳碧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予塗銷被告戊○○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赤蘭埔小段一六八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二)確認被告己○○、丙○○、辛○○、庚○○、甲○等五人與被告 賀智間 就前項土地買賣契約無效。
(三)原告給付被告己○○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給付被告丙○○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給付被告辛○○七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給付被告庚○○三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給付被告甲○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之同時,前項土地應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養父 宋子 均與被告己○○、丙○○、辛○○、庚○○、甲○等六人於民國六十二年一月七日分別集資十三萬、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五萬元、二萬元,共七十萬元,共同承購系爭土地一筆,分別持分為七十分之十
三、二十、二十、十、五、二等。上開六位所有權人礙於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遂徵得被告戊○○之合意,於六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將系爭土地寄託登記為被告戊○○之名義,並約定於上開法令之限制被解除之日,應解除寄託契約,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上開事實有被告戊○○於七十五年七月六日、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製作簽名之確認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是原告之養父 宋子均 與被告己○○、丙○○、辛○○、庚○○、甲○等六人均係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權人。而原告之養父宋子均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死亡,上開土地之權利即由原告繼承取得,是原告為所有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二)土地法第三十條已經刪除,且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明文命令被告應移轉登記予所有權人,是原告與被告間寄託登記之契約,其約定解除之條件應已完成,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寄託登記之契約,參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回復原狀係溯及既往的消滅,並應原物返還。而原告與被告寄託契約既經解除,其所有權之登記已難繼續存在,應自始消減,原告自得請求塗銷被告所有權之登記,是被告就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塗銷而回原狀。
(三)被告己○○、丙○○、辛○○、庚○○、甲○等五人於八十年間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此有被告戊○○之確認書可憑。然買受人戊○○係受託登記,並無物權之效力,寄託人因寄託之關係,所生之所有權登記,其契約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自始(即六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罹於消滅。且買受人戊○○非共有權人,且其登記之名義亦經契約解除而溯及自始消滅,自無優先承購權。而被告己○○、丙○○、辛○○、庚○○、甲○等五人出售其應有部分,未盡通原告之養父,有被告戊○○確認書可證,是前開買賣契約難認為有效。且依確認書所載,被告己○○、丙○○、辛○○、庚○○、甲○等人已放棄其優先承購權。原告爰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主張優先承購權。爰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為如聲明第一、三項之聲明,並確認被告間就前項土地買賣契約無效。
三、證據:提出確認書影本二件、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允瑮 、 許木順 。
乙、被告己○○、宋子均、辛○○、庚○○、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添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係被告己○○於六十二年間向 蕭鳳 、 蕭亦好 等共有人購買,因囿於當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信託登記在其子即被告戊○○名下,同年五月被告己○○、丙○○、辛○○、庚○○、甲○等與原告之養父宋子均等六位多年至交好友,合意共同出資七十萬元經營養豬場(六安畜牧股份有限公司),丙○○、辛○○、庚○○、甲○、宋子均等分別以現金二十萬元、十萬元、五萬元、二萬元、十三萬元出資,己○○以上開土地折價二十萬元出資,共同經營養豬場,經營期間約七年,嗣因豬價暴跌連年虧損,此時全部投資人遂決定結束營業,當時清算剩餘財產,所得現金僅有投資額之四成,每人除按投資比例拿回百分之四十之投資額外,尚餘系爭土地及其上兩棟雞舍、兩棟豬舍、使用工具、附屬用品等設備,即在牧場上立牌子對外公告欲出售添
(二)七十五年間出資人之一辛○○因缺錢持該筆土地向銀行貸款,造成其他出資人恐慌,各出資人為確定各人之出資比例,六位出資人及被告戊○○乃於七十五年七月六日書立確認書,載明六安畜牧股份有限公司各股東之權益及其持股比例,並由六位出資人蓋章確認,同時六位出資人共同決議將上開土地以五百萬元出售。並在牧場外立牌公告出售土地,惟均乏人問津,斯時宋子均詳知上情,嗣於七十八年間,原土地賣主蕭亦好之夫 廖竹山 向丙○○表示:「不然土地賣給我好了」,被告丙○○表示:「先回去問其他股東是否有人要買?」,丙○○詢問出資人己○○,己○○表示願以五百萬元購買上開土地,即購買其他股東之股分,被告己○○依各股東持股比例給付金錢,並收回各人所持有之確認書,依上足知,上開土地係經全體出資人決議以五百萬元出售,被告己○○與丙○○、辛○○、庚○○、甲○及宋子均間之買賣契約有效存在,己○○確係土地之買受人無訛。
(三)原告之養父宋子均與己○○乃多年至交好友(其亦為被告戊○○之歷史老師及義父,兩人情同父子,多年來亦常保持聯繫,書信往返),宋子均見己○○須一次給付鉅額款項,遂向己○○表示其個人之買賣款項九十二萬多元慢慢給,需用時再向己○○拿,期間宋子均曾向己○○拿三次五萬元,合計共十五萬元,居住板橋時,因眼疾開刀需用三十萬元,遂由己○○指示戊○○之妻於中埔鄉頂六農會電匯三十萬元予宋子均,八十六年底宋子均出國前亦曾到被告己○○,戊○○家中小住十多天,多年來宋子均皆知悉售地得款之事實,並拿取現金花用,否則其他出資人均拿取錢款,何獨宋子均未得款而不出面主張權利?足知,宋子均已拿取部分買賣款項無訛添
(四)另原告所提出之確認書,係原告於八十七年底託其兄至被告己○○家中告知宋子均業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死亡,並了解投資原委,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託許先生前來了解事情原委,當時因己○○年歲已大,又患有帕金森氏症,遂由被告戊○○代己○○出面說明,戊○○表示宋老師尚有四十五萬元在其父親處,請其轉達乙○○○,戊○○並向許先生表示細節自己亦不很清楚,來者表示沒關係,因乙○○○無單據憑證,隨便敘述即可,其即書寫一文,請被告戊○○簽名,憑以向在國外之原告交差,戊○○當時甚忙碌,無暇詳看內容,直覺認為尚欠宋老師四十七萬餘元,看見書寫「亦同意將宋子均持股的一半『還給』 宋允瑋 」,未經細察即予簽名,今細觀內容,諸多情節與事實不符。
(五)末查,本件其他出資人已將土地出售予己○○,己○○並信託登記在戊○○名下,原告並非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塗銷被告之所有權登記顯無理由,本件並非土地公同共有關係,出資人亦已將其股份出售予己○○,應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優先承買權問題,且系爭土地係由己○○承買,宋子均亦同意出售土地,原告於本件並無優先購買權。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添
二、陳述:宋子均部分有出賣。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宋子均之養子,宋子均於生前與被告己○○、丙○○、辛○○、庚○○、甲○等六人共同集資承購系爭土地,因礙於當時法令,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遂將系爭土地寄託登記為被告戊○○之名義,並約定於法令之限制被解除之日,應解除寄託契約,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原告之養父宋子均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死亡,上開土地之權利即由原告繼承取得。且當初土地法第三十條不能登記之限制已經刪除,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明文命令被告應移轉登記予所有權人,原告自得請求塗銷被告所有權之登記。另被告己○○、丙○○、辛○○、庚○○、甲○等五人於八十年間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然買受人戊○○係受託登記,非所有權人,自無優先承購權。而被告己○○、丙○○、辛○○、庚○○、甲○等五人出售其應有部分,未盡通原告之養父,是前開買賣契約難認為有效。原告爰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主張優先承購權,並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為如聲明第一、三項之聲明,及確認被告間就前項土地買賣契約無效。
二、被告己○○、宋子均、辛○○、庚○○、甲○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己○○於六十二年間向蕭鳳、蕭亦好等共有人購買,並信託登記在被告戊○○名下,同年五月被告等人及原告之養父宋子均共同出資七十萬元經營養豬場(六安畜牧股份有限公司),己○○係以上開土地折價二十萬元出資,嗣因連年虧損,全部投資人遂決定結束營業。七十五年間出資人辛○○因缺錢持該筆土地向銀行貸款,造成其他出資人恐慌,全部出資人始決定以五百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事後由 賀智光 買受。而宋子均持分之買賣款項九十二萬多,業已支付四十五萬元。又寫確認書時,戊○○因忙碌而無暇詳閱其內容,致其內容諸多情節與事實不符。另系爭土地已出售予己○○,信託登記在戊○○名下,原告並非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塗銷被告之所有權登記顯無理由,且本件並非土地公同共有關係,出資人亦已將其股份出售予己○○,應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優先承買權問題,況系爭土地係由己○○承買,宋子均亦同意出售土地,原告於本件並無優先購買權等語置辯。被告丙○○則以:宋子均部分有出賣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特定農業區,且於六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又原告係宋子均之養子,宋子均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死亡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在卷可證。
(二)被告戊○○確曾於七十五年七月六日立確認書載明:「戊○○名下權狀(六二)寶字第00一0六七號之嘉義縣○○鄉○○段赤蘭埔小段一六八地號,為被告己○○七分之二、丙○○七分之二、宋子均七分之一.三、辛○○七分之一、庚○○七分之0.五、甲○七分之0.二所共有」。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又立確認書載明:「六十二年由丙○○、己○○、宋子均、辛○○、庚○○、甲○等六人共同投資嘉義縣○○鄉○○段赤蘭埔小段一六八地號,比例如下,丙○○二十萬元、己○○二十萬元、宋子均十三萬元、辛○○十萬元、庚○○五萬元、甲○二萬元,並協議寄託登記具自耕農身分戊○○名下」。此有上開二紙被告戊○○所書確認書影本可證,而被告戊○○亦不爭執該確認書係其所立,堪信為真。另證人許木順亦證述: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之確認書係其所擬,股東之名字係被告戊○○所寫,當時戊○○之精神狀況正常,無強暴、脅迫戊○○。另證人陳允瑮亦證述: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寫確認書時有在場,當時戊○○之精神狀況正常,無強暴、脅迫戊○○。足證確認書係於被告戊○○心神正常狀況所簽。從而被告戊○○於心智正常下,二次簽立確認書承認系爭土地係丙○○、己○○、宋子均、辛○○、庚○○、甲○等六人共同集資購買,堪信系爭土地確係原告之養父宋子均與被告己○○、丙○○、辛○○、庚○○、甲○等六人所共同集資購買。是被告戊○○抗辯「系爭土地係被告己○○於六十二年間向蕭鳳、蕭亦好人購買,而信託登記在其子即被告戊○○名下,事後以系爭土地折價二十萬元為共同集資經營養豬事業,又簽確認書時甚為忙碌,無暇詳看內容,如今始發現其內容,諸多情節與事實不符」等情,並未舉出相關事證以供查核,其非但空言主張復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三)依原告所陳:「原告之養父宋子均與被告己○○、丙○○、辛○○、庚○○、甲○等六位所有權人..『礙於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云云。及被告己○○、宋子均、辛○○、庚○○、甲○所陳:「系爭土地係被告己○○所購買,因『囿於當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信託登記在其子即被告戊○○名下」云云。又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是從上開原告及被告己○○、宋子均、辛○○、庚○○、甲○等人所述,其當時宋子均與被告己○○、丙○○、辛○○、庚○○、甲○等六人均無自耕能力,始而有所謂礙於土地法非自耕農無法之登記之情事。而系爭土地係特定農業區,已如前述,則未具自耕能力之宋子均與被告己○○、丙○○、辛○○、庚○○、甲○等六人,自無法買受取得特定農業區之系爭土地。
(四)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信託法第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寄託與信託其主要之區分在於有無移轉財產權。如前所陳,本件宋子均與被告己○○、丙○○、辛○○、庚○○、甲○等六人,均未具自耕能力,自無法買受取得特定農業區之系爭土地,而將之寄託予被告己○○。是宋子均與被告己○○、丙○○、辛○○、庚○○、甲○等六人,買受特定農業區之系爭土地,係將之信託登記予被告戊○○名下為是,原告主張與被告戊○○間係寄託關係,自不可採。
(五)按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最高法院六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決參照)。故而宋子均與被告己○○、丙○○、辛○○、庚○○、甲○等六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戊○○之名下,則被告戊○○即為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另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所示:「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回復請求權人並得請求依其持分分割。」,是依上開條文所示,亦不過規定「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非謂信託人因修法而即回復取得信託物之所有權。是系爭土地於宋子均與被告己○○、丙○○、辛○○、庚○○、甲○等六人未終上信託而請求返還信託物前,難認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宋子均與被告己○○、丙○○、辛○○、庚○○、甲○等六人亦不過與被告戊○○間各別存有信託關係,其等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人。從而被告己○○、丙○○、辛○○、庚○○、甲○等所出售予被告戊○○者不過係其等因信託關係對被告戊○○所取得之權利,並非出售系爭土地共有之所有權。且原告所繼承者係宋子均對被告戊○○信託之權利,非信託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人自明。
四、綜上所敘,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人,自無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戊○○為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且被告己○○、丙○○、辛○○、庚○○、甲○等人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人,其等所出售予被告戊○○者,不過係其等因信託關係對被告戊○○所取得之權利,並非出售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優先購買權之問題,且被告己○○、丙○○、辛○○、庚○○、甲○等人與被告戊○○間之買賣契約,亦不因原告主張優先承買而失效。故而原告訴請如其聲明(一)、(二)、(三)項所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B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