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賴坤志 律師複代理人巳○○被告中華民國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凌𣱣中複代理人甲○○
午○○被告庚○○
己○○丙○○○未○○○辰○○丑○○癸○○寅○○卯○○子○○辛○○兼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壬○○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癸○○、庚○○、己○○、丙○○○、未○○○、辰○○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張清淮 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建面積0‧三四九七公頃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右開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一四九二公頃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0‧0五二二公頃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0‧0一四九公頃分歸被告癸○○、庚○○、己○○、丁○○○、未○○○、辰○○共同取得,各按其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0‧0五二二公頃分歸被告壬○○、卯○○、辛○○、子○○、寅○○各按應有部分依序為三十五分之二十七、三十五分之二、三十五分之二、三十五分之二、三十五分之二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0‧0四四八公頃分歸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0‧0三六四公頃,供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庚○○、己○○、丙○○○、未○○○、辰○○連帶負擔二十一分之一;由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七分之一;由被告丑○○負擔二十一分之十;由被告寅○○、卯○○、子○○、辛○○每人各負擔一百零五分之一;由被告壬○○負擔二百一十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分割嘉義縣○○鄉○○○段○○號建面積0‧三四九七公頃土地。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建面積0‧三四九七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丑○○、寅○○、卯○○、子○○、辛○○、壬○○及已死亡之張清淮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為八四分之十四,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七分之一,被告丑○○為二一分之十,被告寅○○、卯○○、張嘉鏞、辛○○每人各為一0五分之一,被告壬○○為二一0分之二七,已死亡之張清淮則為二一分之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複丈成果圖持分額欄所載),其中張清淮業已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癸○○、庚○○、己○○、丙○○○、鄭張芳枝、辰○○共同繼承,茲因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癸○○、庚○○、己○○、丙○○○、未○○○、辰○○應先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清淮之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本件之共有土地分割。
(二)至於分割方式,原告主張應按如附圖甲案所示方式分割,蓋如此分割,就各共有人擬取得之A、B、C、D、E部分土地,均能顧及其土地之經濟效用,且A、B、C、D、E各部分土地均有六米道路對外交通,日後各共有人就其所分得之土地亦均得申請建築執照,又各共有人現使用之地上房屋,亦不會遭拆除,且F部分的道路用地可供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道路又是雙向出口,並經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函知免設汽車迴車道,出入便利,為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癸○○、寅○○、卯○○、子○○、辛○○、壬○○雖主張應按如附圖乙案所示方式分割,惟該方案將使甲、乙、戊部分擬取得之土地深度不夠,不能申請建築許可,又沒有足夠道路對外交通,將使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不能符合經濟效用,另該方案所留設之道路,又是單向出口,且所留設道路之型態將會造成土地之不完整分配,影響土地之便利使用,因此乙案應不利於全體共有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函、繼承系統表各一份、戶籍謄本九份等為證,並聲請勘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被告庚○○、己○○、丙○○○、未○○○、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於其餘被告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二、陳述:
(一)共同陳述部分:均稱同意分割。
(二)被告癸○○、寅○○、卯○○、子○○、辛○○、壬○○部分:就分割結果寅○○、卯○○、子○○、辛○○、壬○○等五人仍願意保持共有,並主張應按如附圖乙案所示方式分割,蓋倘採如附圖甲案所示方式分割,共有人必須經由系爭土地以外之同段八十二號土地才可出入,且分割結果將使土地太過狹長,道路面積佔用過多,且會造成房子面臨路衝,又將會拆除到被告壬○○之倉庫、被繼承人張清淮之房屋與訴外人 鄒賢三 所使用之房屋,顯見甲案並不妥適。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丑○○部分:主張應按如附圖甲案所示方式分割,蓋系爭土地旁之同段八十二號土地係屬既成道路,本可藉由該既成道路出入,且採甲案之分割結果土地較為方正,若依乙案分割,則被告丑○○與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只面臨水地,沒有道路可供通行,且被告張謙勝與訴外人鄒賢三所使用之房子都會被拆到,又乙案道路將使車輛不容易迴轉,故較不可採。
三、證據:被告壬○○提出賣渡書一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己○○、丙○○○、未○○○、辰○○業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嘉義縣○○鄉○○○段○○號建面積0‧三四九七公頃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丑○○、寅○○、卯○○、子○○、辛○○、壬○○及已死亡之張清淮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為八四分之十四,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七分之一,被告丑○○為二一分之十,被告寅○○、卯○○、子○○、辛○○每人各為一0五分之一,被告壬○○為二一0分之二七,已死亡之張清淮則為二一分之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複丈成果圖持分額欄所載),其中張清淮業已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癸○○、庚○○、己○○、丙○○○、未○○○、辰○○共同繼承,茲因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癸○○、庚○○、己○○、丙○○○、未○○○、辰○○應先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清淮之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本件之共有土地分割等語。到場之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丑○○、寅○○、卯○○、子○○、辛○○、壬○○、癸○○等雖均表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被告癸○○、寅○○、卯○○、子○○、辛○○、壬○○均以:應按如附圖乙案所示方式分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丑○○則以:應按如附圖甲案所示方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函、繼承系統表各一份、戶籍謄本九份等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乙份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為訴訟經濟計,訴請被告癸○○、庚○○、己○○、丙○○○、未○○○、辰○○應先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清淮之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分割方法,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為短橢圓形,呈西北往東南走向,目前僅可藉由該土地南側相鄰之水地及該土地西南側相鄰之同段八二號土地對外交通,其餘四周則均為他人之土地暨土地使用現況等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之事實,衡量分割後各當事人對於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認為如採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每一筆土地,形狀均較方正而完整,利於開發使用,能夠增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且該案所示A、B、C、D、E各部分土地,均可面臨F部分所示之六米巷道以供對外交通,使巷道兩側各共有人皆可便於利用,不會造成袋地;又該巷道設計係屬雙向出口,巷道兩端均可出入,車輛進出系爭土地可以不必迴車,通行方便,更可增加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況系爭土地西南側相鄰之同段八二號土地與甲案F部分巷道相銜接部分土地,現為既成道路,此業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甲案F部分巷道倘經由該八二號土地對外交通,應較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且毋庸更動對外交通路線,亦毋庸增加轉彎處繞過該八二號土地通往公路而形成浪費;又原告與被告丑○○父子所獲分配之A、B兩地,形狀均較方正完整,兩相比鄰而受分配,更有利於土地之整體開發。至於被告癸○○、壬○○、寅○○、卯○○、子○○、辛○○等所主張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被告丑○○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分得之甲、戊部分土地,形狀並非完整,無法為最佳效益之利用;且乙案所示己部分之巷道,僅有甲、丙、丁、戊等部分之土地共有人可以利用通行,乙部分之土地共有人竟無巷道可供通行,勢必減少該土地之用益價值,因而減少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益;又該方案之巷道係屬單向出口,必須多留迴轉車道,且該方案之巷道轉彎處較多,車輛出入不便,並因留設巷道之型態造成分配土地之形狀不完整,容易造成畸零地;再系爭土地無論採取甲、乙任何一種分割方案,皆無可避免地將拆除到部分地上物,惟審酌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大多均已老舊且結構為磚木造平房及倉庫,價值非高,此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是若為屈就此等事實,而堅持不能拆到任何地上物,則本件共有物之分割難有實益,且亦大大減低土地往後利用之整體經濟價值,是乙案實非對兩造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法。綜上所述,爰採酌如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有關分割後仍保持共有者之應有部分計算結果,就分割後保持共有之土地,其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應為:被告壬○○、卯○○、辛○○、子○○、寅○○共同取得之附圖甲案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以壬○○於分割前應有部分為二百一十分之二十七,而卯○○、辛○○、子○○、寅○○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則均為一百零五分之一(即二百一十分之二),故其等分割後應有部分之比例,壬○○應為三十五分之二十七,而卯○○、辛○○、子○○、寅○○則均為三十五分之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B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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