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九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免除自己對他人之債務,明知自稱「 周先先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支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單獨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在臺中市中山醫院附近,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向該自稱「周先生」者購買來路不明,已填妥發票日期均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並事先蓋好偽造印章而無法兌現之支票二張(俗稱芭樂票,係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失竊,該二張支票發票人均為丙○○,付款人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號四七一一三號、支票號碼分別為SF0000000、SF0000000號),甲○○購得後,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在臺中縣○○鄉○○街○○○巷○○號其住處,將上開支票號碼SF0000000號之支票上偽填票面金額為一萬八千元,而偽造丙○○之支票乙紙,並於同日在該支票上以其個人名義背書,將該支票交付不知情之 楊明哲 而行使之,供為抵償債務之用,再由楊明哲於同年九月十日在該支票上背書,轉交不知情之 楊永智 ,嗣經楊永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合作金庫烏日支庫提示遭退票後,始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遭偽造、行使之情形;甲○○復承上開犯意,因積欠丁○○(另行審結)債務未還,竟與丁○○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由丁○○授意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在臺中市○○路某處,在上開支票號碼SF0000000號之支票上偽填票面金額為三十萬元,而偽造丙○○之支票乙紙,並於同日,由甲○○在臺中市○○路南門橋旁交付予丁○○而行使之,供為抵償甲○○積欠丁○○債務之用,再由丁○○於同日在臺中縣○區○○路「阿秋海產店」前,將該支票交予不知情之 劉金鳳 而行使之,復由劉金鳳於同年九月中旬某日,在該支票上背書後,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中興巷六十三號交予不知情之 賴明煌 ,再由賴明煌於同年九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段○○○號「開喜園健康美容廣場」,將該支票交予 楊明珠 ,嗣經楊明珠委由不知情之 洪秀麗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至聯信商業銀行公益分行提示遭退票後,始循線發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遭偽造、行使之情形。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及證人劉金鳳、賴明煌、楊明珠、洪秀麗、楊明哲、楊永智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上開支票、遺失票據申報單副本、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上開支票二紙確係被害人丙○○所失竊而遭被告向自稱「周先生」之人購買而偽造至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就上開票號SF0000000號之支票偽造之犯行,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該行使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當然包含詐欺性質,亦不另論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與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本件犯罪之情節係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方式,行詐騙之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善良風氣,其偽造支票之張數、金額、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付款人│票號│發票日期│面額│被害人││號│││(年月日)│(新台幣)││├─┼────┼─────────┼────┼────────┼───┤│一│第七商業││八十九年│三十萬元│丙○○│││銀行國光│SF0000000│九月二十│││││分行││五日│││├─┼────┼─────────┼────┼────────┼───┤│二│第七商業││八十九年│一萬八千元│丙○○│││銀行國光│SF0000000│九月二十│││││分行││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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