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莉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玖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陸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8月13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
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又被告於94年4月6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
息,約定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
帳款中一同繳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貸款契約書第1
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貸款契約第4、5
條規定,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㈢詎被告至95年1月12日止,帳款尚餘423,606元(含信用卡
帳款95,170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328,436),未依約清
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423,606元,及其
中395,854元部分自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