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石道綸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道工地,趁乙○○疏於看管財物之際,竊取乙○○向耀程實業社承租使用車身後方噴有「日生工程行」字樣挖土機(廠牌為COMATSU,型號為PC二00─五,機身編號為S/N六六二00)一部得逞。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上午九時許,經乙○○會同警方在宜蘭縣南澳鄉金洋村山區尋獲。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丙○○均否認有右揭竊盜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伊看颱風要來,才打電話叫丙○○把挖土機移高一點,伊不知道該挖土機係何人所有,伊係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或二十一日到附近伊種水果的地方,有看到該挖土機,伊因怕颱風來將該挖土機沖走等語;被告丙○○辯稱: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上午九時許,甲○○打電話叫伊將挖土機移高一點,因颱風要來,伊乃以之前所開挖土機之鑰匙去開該挖土機,該挖土機並非伊所竊取,伊亦不知何人將挖土機運至該山區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一)、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確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失竊該挖土機,且該挖土機於同年九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偕警在宜蘭縣南澳鄉金洋山區尋獲。(二)、被告丙○○於警訊時坦承係被告甲○○打電話要伊移挖土機,惟於偵查中否認,顯係坦護被告甲○○。(三)、被告甲○○、丙○○二人之行動電話,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三時零九分許起至同年九月八日下午十時三十二分許止,均有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之通聯記錄,依該通聯記錄顯示,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八月間經常在宜蘭縣境活動。(四)、告訴人乙○○領回該挖土機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現場照片六張、被告丙○○指認被告甲○○係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電話指示移置挖土機之人之指認照片一份、系爭挖土機係告訴人向耀程實業社承租使用之合約書一份,為其重要論據。
五、經查,(一)、右揭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指訴確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失竊該挖土機,並出具領回該挖土機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該挖土機係其向耀程實業社承租之合約書一份,並有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憑。惟查,公訴人所舉此部分之證據,均僅足證明告訴人乙○○所承租之前開挖土機一部,確於右揭時地失竊及尋獲,尚不得遽以推定該挖土機確為被告二人所共同竊取。(二)、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附卷之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三時零九分三十九秒許起至同年九月八日下午十時三十二分三十六秒,固與被告丙○○有多次通聯之記錄,惟依該通聯記錄顯示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二分三十四秒,以被告甲○○右開行動電話發話地點之基地台記錄地點為桃園大溪(代號0);同年八月十五日十時三分十五秒,以被告甲○○右開行動電話受話地點之基地台記錄地點為台北縣鶯歌鎮及桃園縣八德市(代號T)、同日十一時十七分十八秒,受話地點基地台則在桃園縣中壢市,嗣後同日之發、受話地點基地則均在桃園蘆竹、大園一帶,其間並無與被告丙○○右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依上開被告甲○○之通聯記錄內容,並考量台北縣鶯歌鎮、桃園縣八德市、中壢市、蘆竹鄉、大園鄉與挖土機失竊地點宜蘭縣宜蘭市○○路及挖土機發現地點宜蘭縣南澳鄉金洋山區之地理上距離位置、交通時空,本院認公訴人以該通聯記錄被告二人曾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及同月十七日以後之多次通聯記錄,遽以推論該挖土機即為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宜蘭市○○路所共同竊取,似嫌速斷,檢察官舉證責任尚有未盡。(三)、被告甲○○、丙○○二人雖坦承被告甲○○確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電話指示被告丙○○將該挖土機移至較高位置。惟被告二人縱有公訴人所指該持有贓物之行為,然持有贓物之原因甚多,不一而足,或因收受、故買、寄藏等,均可造成被告持有該贓物之客觀結果,故在經證明該贓物確為被告所竊取前,尚不得因被告已經證明持有贓物,即據以認定該贓物確為被告所竊取。至被告二人持有贓物之行為,因其基本社會事實與公訴人起訴共同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本院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行為逕為審理,併予敘明(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其犯罪應均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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