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淇奧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己○○
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淇奧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丁○○、己○○、戊○○○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九日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遠期信用狀,原告於同年二月十四日押匯墊付美金八萬九千一百二十二點五元,借款期間為一百八十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依約借款人應於屆期時,清償原告墊付之本金,如未依約清償時,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淇奧有限公司到期並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丁○○及甲○○之抵押物後,尚有新臺幣九十二萬零一百三十五元之本金,及分別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滿足清償,被告丁○○等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分配表及領款通知等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分配表及領款通知等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墊款九十二萬零一百三十五元,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