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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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廣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戊○○
庚○○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廣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被告己○○、庚○○為連帶保證人,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被告戊○○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本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四計算(採機動利率),借款人應依約清償本息,如有遲延清償之情事時,除應依前揭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借款人催討,僅償還部分本金及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己○○等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本票、繳款明細表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本票、繳款明細表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五十一萬五千七百十二元,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官黃慧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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