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叁仟柒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還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七九計付利息,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並應按月依未清償金額之百分之三計付違約金,但以三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累計消費記帳五十六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未給付,其中五十萬八千一百五十一元為消費款,二萬四千四百六十七元為循還利息,三萬零二百四十一元為違約金,八百七十二元為手續費。又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記帳款外,另應給付自結帳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七九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帳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簽帳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簽帳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帳單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六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及其中五十萬八千一百五十一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七九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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