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184號
原 告 陳淑媚
訴訟代理人 陳淑蓉
相 對 人 洪憶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
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
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
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5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自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自民國10
5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及額外分攤水電費用。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7,172元,及自105年4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又依變更後訴之聲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前
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兩造原約
定租期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
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4年11月份起即未
繳付租金,於扣除押租金6,000元後,被告仍積欠二個月以
上租金,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後,原告以105年2月1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存證信函送達之日起7日內繳納積欠租金
,否則即終止租賃契約,惟被告於存證信函送達之日即105
年2月5日以後7日內仍未繳納租金,故系爭租約已於105
年2月13日終止。被告直至105年2月25日始返還系爭房屋
之占有,是仍積欠104年12月份、105年1月份及105年2
月1日至12日之租金尚未給付,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
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直至105年2月25日,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爰依系爭租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2元
,及自105年4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因為系爭房屋漏水,伊提前於104年11月30日搬
離,伊搬走時有告知原告,從而已將租賃物返還,係因原告
受領遲延或不願受領,之後衍生的租金不應該由伊承擔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約,被告於104年10月1日起承租
系爭房屋並交付一個月租金及押租金6,000元,之後即未再
繳付租金,及被告於105年2月25日交付原告系爭房屋鑰匙
而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
、69頁),並有系爭租約為證(本院卷第10~14頁),應可
堪認為真。至被告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
租約何時終止?被告何時交還系爭房屋?茲認定如下: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
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並
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視為終止,即係於催告之同
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因此他方當事人如未
履行契約,則停止條件成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
力,故無須再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催告函內如已
表明逾期不繳付欠租,即視為終止租約,則倘受催告之一
方未於期限繳交租金,自已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於104年11月以後均未給付任何租金,已逾2期以上,
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後,原告於105年2月1日以存證信
函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積欠租金,逾期
即終止兩造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存證信函送達
之日即105年2月5日迄今仍未繳納租金,兩造租賃關係
即經原告依法終止等情,已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送達
回證及嗣後所提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可佐(本院卷第50、54
~55頁),又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對原告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存在,從而堪認系爭租約應於105年2月13日終
止。
(二)至被告雖以其於104年11月30日搬離並有告知原告等語為
辯,然按依系爭租約第4、7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
日以前繳納」、「契約期間內乙方(即被告)若擬遷離他
處時乙方(即被告)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
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店)屋照原
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是自第7條反面解釋,縱
使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已搬離系爭房屋,惟在契約終止
之前,被告本有按期繳納租金之義務,從而被告有無搬遷
,自不影響被告應給付原告於租約終止前所欠繳之租金。
至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此觀
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
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
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自明。而對於物有事
實上之管領力,是謂占有(民法第940條參照);而對於
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係指依社會觀念,斟酌其空間、時
間關係,足認一定之物置於其人之實力支配下而言。被告
雖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搬運貨物收據(本院
卷第36、65頁),欲佐其於104年11月30日搬遷並通知原
告,惟被告搬遷時並未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原告,係遲於
105年2月25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返還原告乙節,有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可查(本院卷第51頁),而「遷出」系爭房
屋,並不等於「交還」系爭房屋,尤以房屋鑰匙於社會觀
念下,係對房屋有無管領支配力之重要表徵,是於被告交
出系爭房屋鑰匙之前,即不得謂已拋棄占有,更不生返還
之效力,從而系爭房屋於105年2月25日前仍處於被告支
配、管領中,原告未取得系爭房屋鑰匙前,無從取得系爭
房屋事實上之管領,從而被告於該日之前既未合法交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自不免其在此之前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
應給付原告利益之義務。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為承租人,自有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義務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
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至交還系爭房
屋前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
據。被告於104年10月1日起承租系爭房屋並交付一個月
租金及押租金6,000元,之後即未再繳付租金,直至105
年2月13日系爭租約終止,被告於105年2月25日交還系
爭房屋等情,既均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折
抵押租金後仍積欠之104年12月、105年1月份、105年
2月1日至12日之租金,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2月13
日至同月25日為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合計17,172元【計算式:6,000元+6,000元+
(6,000元÷12/29)+(6,000元÷13/29)=17,17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2元,及自105年4月14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