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10號、101年度執字第2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冠維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有明文規定。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冠維定應執行刑一覽表編號2號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7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底止、97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初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表:(受刑人陳冠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98年4月起~98年10│97年4月某日起至同│││日期│月19日為警查獲前│年8月底止、97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初止││├──────┼─────────┼─────────┼─────────┤│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機關│第26929號│第28196號│││年度案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簡字第4868號│101年度簡字第855││││││號│││事實審├──┼─────────┼─────────┼─────────┤││判決│98年12月14日│101年3月26日││││日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簡字第4868號│101年度簡字第855││││││號│││判決├──┼─────────┼─────────┼─────────┤││判決│99年3月26日│101年4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99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1年度執││││第2177號│字第28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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