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
洪修三 律師被告丙○○之子尚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之子(民國00年0月000日生)非被告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九日與被告乙○○結婚,惟婚後因諸多原因無法再共同生活,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被告乙○○離婚,惟兩造離婚前業已有六年分居未曾共同生活,又原告於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尚未取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甲○○○○○受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然查丙○○之子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乙○○並未同居,被告甲○○○○○實非被告乙○○之婚生子,為免血統混淆,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命行鑑定。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乙○○與被告丙○○之子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乙○○與被告丙○○之子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依據遺傳法則,丙○○之子之DNASTR式D3S1358、FGA、TH01、D5S8181、D8S1179及DNAYSTR(DYS)式DYS19、DYS385-I、DYS385-II、DYS389-I、DYS389-II、DYS390、DYS391、DYS393型別與乙○○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乙○○不可能為丙○○之子之生父」,有該局鑑定通知書、DNA型別鑑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丙○○之子時,既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之子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丙○○之子時,並未與被告乙○○同居,則被告丙○○之子即非自被告乙○○受胎,而原告於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丙○○之子,於知悉被告丙○○之子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