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謝宗明 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尚有: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警員到場處理,不知孰為肇事人前,坦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及其品行、智識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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