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戊○○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楊珍珍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利息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四計算,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一計算機動調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上開利息外,並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楊珍珍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六點九七,故本件請求利息利率依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八計算)暨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訴外人楊珍珍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在繳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款、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表、放款付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被告對其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並無爭執,雖其辯稱有在繳款云云,惟被告就其已清償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所辯即不足採信,本院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