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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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亞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39
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亞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亞婷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旋流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二、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間某日,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醫院行政人員、警察、檢察官之身分,撥打電話予陳寶蓮,向陳寶蓮詐稱其遭他人冒名看診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遭冒名申辦帳戶、需配合辦案云云,致陳寶蓮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05年6月17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提領帳戶內之現金140萬元,再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內湖分行」,臨櫃匯款140萬元至 徐民泰 (由本院另行審結)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臨櫃提領其中90萬元部分得逞(剩餘50萬元未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為彰化銀行辦理警示帳戶結清而凍結);復於105年6月20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提領帳戶內之現金52萬元,再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內湖分行」,臨櫃匯款52萬元至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寶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寶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徐亞婷(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0394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7、39至40、103至104頁;本院卷第20、23頁)。
(二)告訴人陳寶蓮(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9至11頁)。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紙(見偵卷第24、2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偵卷第19至22頁)。
(五)台灣中小企銀龍潭分行105年7月15日105龍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5年9月26日105龍潭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之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5至17、43至54頁)。
(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領被告所有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台灣中小企銀105年6月20日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68、74至77頁)。
(七)經查本件被告曾於偵查中辯稱前揭其所有之帳戶資料遺失云云,惟查:詐騙集團倘非確信所使用帳戶不會被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不會冒然使用該帳戶,否則一旦原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該帳戶遭凍結,即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功虧一簣,是詐騙集團顯不可能使用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高風險帳戶,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不足採信,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無疑,其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誠與事證相符,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八)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全無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對於相關帳戶資料任由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前揭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對被告而言當屬重要之物品,其等未能盡妥適控管之責,於遭他人取得後,卻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2、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等所有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3、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到庭之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26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6年3月31日前給付
6萬元,餘款20萬元,自106年4月30日起至107年1月30日止,每月30日前各給付2萬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106年3月21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然並未按上開調解條件履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難認有賠償誠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1名8月大之幼子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1、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2、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3、查本件被告雖對上揭提供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詳述如前,惟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自詐騙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另告訴人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前揭帳戶之各筆款項,旋即遭提領(匯款至被告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52萬元部分業經不詳詐騙集團車手提領一空),當時被告業已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應無法親自使用存摺、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即無須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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