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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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6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周冠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字第175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周冠至曾因替詐欺集團查修設定路由器設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於100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受刑人竟未能記取教訓,復於102年間因提供詐欺集團國際話務服務,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
5年12月21日受刑人到案執行後案,聲請易科罰金時,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曾犯詐欺罪被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竟提供電腦相關設備並代為接洽國際網路伺服器服務業,使 呂健誠 等跨國詐欺集團在馬來西亞境內設置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財物,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兩岸人民互信,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等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發監執行,此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字第1756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上開事由而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並將其理由予以具體載明,經核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擅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命令逕行發監執行之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瑕疵可言。
四、至受刑人固聲明異議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受刑人之前科紀錄、本案涉案程度、情節、角色及犯後態度等情,認定受刑人並無入監服刑之必要,而判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且受刑人已於二審時撤回上訴,足認在二審判決當下,亦有使行人得以易科罰金以代入監執行,即可收矯治教化之效之意云云。惟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係由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行使其裁量權限,並非謂案件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即一律認定受刑人無入監執行徒刑之必要,否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豈非成具文。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