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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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原告 陳健寬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被告 陳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貳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貳萬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參佰零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1,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湖調字第91號卷〈下稱湖調卷〉第2頁至第3頁)。嗣於105年11月2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再於105年12月2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3,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復於106年3月10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372,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統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被告、訴外人 陳健祥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陳健祥於94年間簽立保證書,並於附註條款第1條約定:「房屋所有權人:陳健寬、陳復華、陳健祥三方同意由陳健寬分得賣屋金額壹份半,陳復華、陳健祥二方各分得壹份整,特列此條款,以茲證明。」(下稱系爭條款)。
二、嗣於97年間訴外人陳健祥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以4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 廖妙尉 ,因其拒不依系爭條款之約定給付原告上開出售金額之7分之3,經原告對其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訴外人陳健祥應給付原告19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訴外人陳健祥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476號判決上訴駁回,訴外人陳健祥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足證依系爭條款之約定,訴外人陳健祥及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時,應將所得金額7分之3給付原告;原告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則應將所得金額各7分之2給付訴外人陳健祥及被告。
三、而系爭房地業於104年12月4日由原告、訴外人廖妙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3,7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 黃宇宏 ,被告按其應有部分分得價金12,333,333元,經扣除稅金、雜支後為1165萬元,原告、訴外人廖妙尉遂以被告為受取人向本院聲請提存,經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75號受理,嗣被告於105年1月28日聲請領取,經本院以105年度取字第113號受理後准予領取,並經被告於105年2月2日具領完畢。然上開1165萬元尚應扣除被告應分擔之仲介費24萬元,故被告實際應分得之金額為1141萬元,據此計算被告依系爭條款約定,應給付原告7分之3金額為489萬元。
四、又原告因出售系爭房屋所應分得之價金12,333,333元,經扣除稅金、雜支後為9,411,788元,加上前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仲介費24萬元後,原告實際應分得之金額為9,651,788元,據此計算原告依系爭條款約定,應給付被告7分之2金額為2,757,653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489萬元,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2,757,653元後,為2,132,347元,再加上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之仲介費24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372,347元,為此,爰依系爭條款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2,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被告、訴外人陳健祥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嗣其 等3人於94年間簽立保證書,並附註上開系爭條款所載內容,其後於97年間訴外人陳健祥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出售予訴外人廖妙尉,而於104年12月4日原告、訴外人廖妙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37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黃宇宏,並於取得價金後,以被告為受取人向本院聲請提存1165萬元,經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75號受理,嗣被告於105年1月28日聲請領取,經本院以105年度取字第113號受理後准予領取,並由被告於105年2月2日具領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5號提存書、本院提存所105年2月24日函等件為證(見湖調卷第6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及領取提存物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72,34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兩造分得金額尚應扣除仲介費及稅賦,再據此計
算兩造依系爭條款各應給付對方之金額,並抵銷原告應給付被告之7分之2,另加計原告代被告墊付之仲介費24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372,347元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提存價款計算表、價金分配明細各1份為證(見湖調卷第20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63頁、第68頁)。
㈡然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及原
告、訴外人廖妙尉嗣後如何計算價金分配款之事實,然有關系爭條款所約定「賣屋金額」須否扣除仲介費及稅賦,仍須以契約內容進行認定。而綜觀系爭條款所約定內容:「房屋所有權人:陳健寬、陳復華、陳健祥三方同意由陳健寬分得賣屋金額壹份半,陳復華、陳健祥二方各分得壹份整,特列此條款,以茲證明。」,及保證書其餘記載內容,並未約定上開「賣屋金額」須扣除仲介費及稅賦(見湖調卷第6頁);且系爭房地之出售是否須委由他人居間,本即視個人需求而定,並非屬必然支出之項目;至於稅賦則因兩造與訴外人陳健祥訂立保證書時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倘其等同時出售系爭房地,稅賦之負擔均屬相同,是否仍有約定扣減再行分配之必要,亦非無疑;況上開費用須否扣減影響兩造及訴外人陳健祥之權益,並涉及單據核對、彙算等繁瑣程序,衡情其等倘欲扣減,當會在保證書中有所記載,避免產生糾紛,惟承前述,其等就此部分在保證書中隻字未提,可知其等應無此部分扣減之合意。
㈢再者,原告於前述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38號履行契約事件之
各審級法院,及本案起訴時,亦均未主張上開「賣屋金額」應扣除仲介費及稅賦,而係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之價款逕依系爭條款約定進行計算,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裁定、起訴狀等件在卷足憑(見湖調卷第2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18頁),益證系爭條款所約定之「賣屋金額」並無須扣除仲介費及稅賦。是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條款約定之「賣屋金額」須扣減仲介費及稅賦,難認原告已依前揭法條規定盡其舉證之責,其仍以前詞主張應扣減上開費用後,再依系爭條款進行計算云云,自非可採。
㈣因此,系爭房地既出售3700萬元,兩造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均分得12,333,333元,則依系爭條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285,714元(計算式:12,333,333元×3/7=5,285,714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則為3,523,809元(計算式:12,333,333元×2/7=3,523,809元,元以下4捨5入),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61,905元。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代墊之仲介費24萬元云云,然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之憑證以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61,90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61,905元,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0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562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5分之4即20,002元,餘由原告負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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