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治平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3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①案);嗣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減刑為9月、
3月又15日,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第②案);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迭經嘉義地院、臺南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審理,於98年間經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3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③案)。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開第①案經臺南高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前開第②、③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99年1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甲○○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為籌措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雲林縣某處,利用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至丙○○之女乙○○所持有之門號0922***466號(詳卷)行動電話內,經乙○○轉告丙○○此事,致生危害於乙○○及丙○○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因丙○○、乙○○未實際付款而未得逞。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甲○○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乙○○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5-
9頁、第33-35頁)之情節相符,並有簡訊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12-1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臺灣大哥大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偵卷第43頁背面、第48頁正面)、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101年9月11日調解書(偵卷第1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傳送簡訊之手段,有使人交付財物之表示,且已足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
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係基於使人交付財物為目的,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足當之。經查:
⒈細譯如附表所示簡訊「...請轉告你媽丙○○在本月十八日
前先還我一些款項匯入本人郵局帳號...」、「如果這次匯入金額...讓我滿意..以前恩怨一筆勾消」之內容;復參以被告前因恐嚇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頁背面);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02年3月14日接到地檢署之執行通知,為籌措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因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停用,遂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至告訴人乙○○行動電話,並請告訴人乙○○轉知告訴人丙○○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背面),可見被告發送如附表所示簡訊,係基於使人交付財物為目的。
⒉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簡訊內容,係被告基於同一取財目
的為之,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點所為之行為,自不宜割裂觀察、分別評價。而觀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字,表現出被告咄咄逼人,不達取財目的絕不罷休之態度,並強調被告因前案遭判刑3月之怨氣吞不下去,內容更提及承蒙告訴人丙○○全家之照顧,若告訴人丙○○或其家屬,未應被告要求給付金錢至被告帳戶,被告服刑完畢出監後,不會善罷干休;參以被告曾於101年9月9日、同年月19日,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利用所持上開行動電話,傳送「你不接電話不要怪我去你家.跟你約去媽祖廟你不來我去你家發生什麼事不要怪我」、「再不接電話後果自行負責你不要後會你不出來後果自行負責」、「你不接電話大家一起『死』」、「在不接我準備去你家出什麼事我不負責」、「你到底接不接得不到大家『同歸於盡』」、「你不死也要讓你名譽掃地」、「你也會鎖我的號碼讓我打不通我會早晚區拜訪你兒子」內容簡訊至告訴人丙○○所持之行動電話,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丙○○之生命、身體、名譽之安全等情,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2-9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告訴人丙○○○○鄉○○路之住處,打聽出告訴人丙○○兒子六輕公司之地址,約略知悉告訴人乙○○住斗六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正面),是告訴人丙○○之女乙○○於收到上開簡訊文字,自會就被告出監後可能採取之激進手段,心生畏懼。又告訴人乙○○有將簡訊內容轉知告訴人丙○○,是告訴人丙○○於前案受到被告恐嚇下,再度得悉被告此舉,自亦心生畏佈。
⒊佐以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我收到第一封簡訊時在雲林
縣斗六市住家睡覺,看到簡訊有嚇到,半夜睡不著,我很擔心我的家人;附表編號1、2兩封簡訊內容都讓我很害怕;被告曾半夜以無號碼電話打給我及我母親,也曾半夜至我母親住處民權路那邊晃等語(偵卷第34-35頁),及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我女兒於102年4月10日12時30分在雲林縣○○路○住0000000號1、2兩封簡訊之內容,我看到當時會害怕,因被告知道我民權路住處,被告也知道我兒子公司位置,我擔心被告會傷害我兒女;我之前有換號碼,故被告之後沒辦法再聯繫我,就傳簡訊給我女兒;我認為被告傳的簡訊內容會對我們不利;因為被告已經在簡訊說「報你們全家不得好死」、「到時候可以試試看」等語,所以我會害怕;我女兒於轉告我後,我還是會害怕,擔心全家安危等語(偵卷第35頁), 益徵 告訴人2人因上開簡訊內容而心生畏懼。
⒋準此,被告甲○○傳送附表編號1、2簡訊之內容,自係基於使人交付財物為目的,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之舉動。
㈣被告主觀上具備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債權債務關係,已於101年9月11日
雲林縣崙背分駐所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
一、聲請人(即丙○○)願償還對造人(即被告)新臺幣2萬元整,並當面點交無誤。二、兩造皆願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等語,上開調解內容經本院核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虎核字第166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101年9月11日調解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是由上開調解內容第
2點可知,被告已拋棄對告訴人丙○○101年9月11日前所生之債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我知道簽了這份調解書,我民刑事都不能再跟告訴人丙○○追討了,因告訴人丙○○當時有表示這2萬元是她跟別人借的,若我當時不接受這樣的和解條件,她連這2萬元都不還我,我迫於無奈下,只能接受2萬元和解;我也知道調解書簽下去,之後就沒辦法再跟丙○○要錢,因為上面有寫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正面、第103頁正背面),是無論被告與告訴人丙○○於101年9月11日調解前實際之債權債務數額為何,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自101年9月11日以後,其對告訴人丙○○已無債權,其仍於上開時間發送附表編號1、2內容之簡訊,其主觀上具備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其對告訴人丙○○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若告訴人丙○○僅積欠其5,000元,何以告訴人丙○○於101年9月11日時願償還2萬元,果若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其餘債務,何願多償還1萬5,000元云云。然承上所述,被告既已知悉調解成立後,被告對告訴人不得主張其餘債權(本院卷第102頁正面、第103頁正背面),是無論被告於101年9月11日調解成立前對告訴人丙○○實際債權數額多寡,均不影響被告本件是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且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之前與他人發生車禍,汽車損壞,由被告幫我代墊修理費4,500元不到5,000元;
101年在崙背分駐所調解金額為2萬元。有一部分金額是利息,有一部分是我希望被告不要再打擾我及我家小孩。被告當時表示只要我把2萬元給他,被告便不再找我麻煩。當時已講好以2萬元和解當場交付等語明確(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偵卷第34頁),告訴人丙○○係基於息事寧人、避免雙方再度接觸,確認兩造再無其餘債權債務關係,而為退讓。是被告所辯:單據只有5,000元,告訴人丙○○願在單據金額外,多給付1萬5,000元,可推認告訴人丙○○有額外積欠被告債務云云,尚不足採。
⒊從而,被告在簽立上開調解書後,已知悉不得再對告訴人丙
○○索取金錢,其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自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被告先後2次傳送簡訊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恐嚇取財目的而為之各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完畢之記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恐嚇之犯行,經本院判處3月有期徒刑確定
,仍不思悔改,為籌措易科罰金之金額,再犯本件犯行(本院卷第100頁背面),其犯罪動機誠屬可議;被告為專科畢業,且行為時已年過40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其知悉與告訴人丙○○於101年9月11日調解後,已不得再對告訴人丙○○或其家屬索討金錢,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言詞恐嚇之手段,再度索討金錢,其行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在告訴人丙○○不欲收受被告發送之簡訊,更換電話號碼後,竟未能尊重告訴人丙○○,反將恐嚇簡訊傳送予告訴人乙○○,惡性非輕;再參以被告前有過失傷害、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恐嚇、重利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參酌被告雖曾否認犯行,但歷經程序之進行,終能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自陳在臺塑六輕工業區擔任配管工,有正當職業,曾結過婚,目前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承諾日後不會再騷擾告訴人2人及其家屬,不會再犯(本院卷第101頁正背面、第10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固為
被告所有(另案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背面),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並非違禁物,亦有其他合法用途,且為免執行之困擾,爰不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對象│時間│受話號碼│簡訊內容│備註││號││││││├─┼───┼─────┼─────┼──────────────┼───┤│1│乙○○│102年3月│0922***466│承蒙丙○○全家的照顧,欠錢不│偵卷第│││、丙O│14日0時57││還,還奉送本人三個月有期徒刑│12頁至│││O│分││!感謝你全家…本人於本月二十│第14頁││││││日入監服刑,不過這輩子欠我錢│上方。││││││的人…我從來沒有收不到!又去│││││││服刑的!這口怨氣和委屈叫我如│││││││何能吞得下去!三個月而已、又│││││││不是三十年,請轉告你媽丙○○│││││││在本月十八日前先還我一些款項│││││││匯入本人郵局帳號:OOOOO│││││││000000000嘉義彌陀郵│││││││局…戶名:甲○○…讓我安心入│││││││監服刑之用!如果到時候連這一│││││││點基本的誠意與善意仍做不到的│││││││話…回來!我會連本帶利和三個│││││││月沒有工作的損失一次徹徹底底│││││││的要回來!你們也可置之不理…│││││││不信邪、到時候可以試試看!如│││││││果這次匯入金額…讓我滿意…以│││││││前恩怨一筆勾銷!…甲○○│││││││││├─┼───┼─────┼─────┼──────────────┼───┤│2│乙○○│102年3月│0922***466│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現世報…│偵卷第│││、丙O│16日20時││報你全家不得好死…錢我是一定│14頁下│││O│25分(起訴││會要回來。│方。││││書誤載20時│││││││57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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