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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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明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明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贅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江明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受刑人江明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24日│105年7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4日│105年11月3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判決├────┼────────────┼────────────┤││判決│105年10月21日│105年11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助字第2323號│105年度執字第180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