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合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蒞追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8日下午6時許,邀約已成年之告訴人甲(即卷附警詢筆錄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出外唱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甲住處(地址詳卷)搭載告訴人甲,之後沿臺中市○○路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超商」附近巷子內某鹹酥雞攤時,被告一面以購買鹹酥雞為由,同時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告訴人甲不及抗拒之際,親吻告訴人甲之嘴巴,致使告訴人甲深感不悅,立即怒斥被告不可如此,被告回應稱不要生氣,要下車買東西請告訴人甲,旋即下車購買鹹酥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二、檢察官前開追加起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固得為獨任審判;然本院考量檢察官係就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79號之依法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追加起訴,且追加起訴性質上雖屬獨立之新訴,然其主要目的係為藉由程序之合併達到簡捷之效果,故此追加起訴案件既因追加而於程序上合併於前開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79號一案,故本院認此追加起訴案件亦宜同以合議方式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是得追加起訴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若非上開情形而追加起訴,該追加起訴自屬不合法。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即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及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所定之情形(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被告前開涉犯之性擾騷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788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中載明而起訴(即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於105年3月18日下午6時許,邀約告訴人甲外出喝酒唱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告訴人甲之住處,搭載告訴人甲前往○○市○○區○○路0段之000檳榔攤喝酒唱歌並搭載甲返家,「於搭載告訴人甲○前往303檳榔攤之途中」〈註:前開記載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指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超商」附近巷子內某鹹酥雞攤之案發地點,依起訴卷證所示,係屬同一地點〉,於上開自小客車內,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親吻甲之嘴唇等語部分),且由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79號案件審理,雖該案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然經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79號案件審理調查後,認被告此部分應該當於性擾騷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且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因告訴人甲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前開告訴,而於本日宣判之刑事判決理由欄中敘明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見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貳、四所載】在案。是檢察官前開追加起訴部分,與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79號被告被訴之強制猥褻等罪嫌間,並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之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本院考量追加起訴有其法定之起訴要件,且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定之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係指前、後二訴在程序上均屬合法起訴而言,故認於本案追加不合法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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