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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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39號上訴人 林千惠 被上訴人 燦坤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平中興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視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78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訴理由略以:本件TECO牌42吋電視機(下稱系爭電視機)係於臺中市103年度「有愛無礙幸福同在」國際身心障礙日暨臺中不動產聯盟「閃亮地政,讓愛發光」宣導園遊會(下稱系爭園遊會)摸彩活動中,由訴外人即上訴人在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重劃課的同事摸彩取得,並取得原審卷附證一之被上訴人公司名片,做為獲獎之證明。該同事已將債權讓與併將獲獎證明移轉上訴人,由上訴人取得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片表彰之電視兌獎券,然本件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系爭電視已由會員換購,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該會員購買系爭電視及換購證明,然原審皆未命被上訴人提出,或由上訴人表示意見,完全不為調查,自有應調查證據而不調查證據,屬判決不適用法規定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情形,爰此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TECO牌42吋電視機乙台予上訴人。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視機是其任職於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重劃課之同事參加系爭園遊會所舉辦之摸彩活動摸彩取得,因而取得卷附之被上訴人公司名片做為獲獎證明;嗣該同事將債權讓與予其並交付被上訴人公司名片等情,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名片及系爭園遊會文宣及現場照片等為據。然而,本件上訴人前揭主張縱屬真實,惟該同事因摸彩獲得系爭電視機並取得被上訴人公司名片之獲獎證明,其債之關係係存在於該同事與活動主辦單位之間,即該同事僅取得向活動主辦單位請求交付系爭電視機之請求權,嗣該同事將債權讓與上訴人,其所讓與者,亦屬對主辦單位關於系爭電視之債權請求權,尚難僅以獲獎證明係被上訴人公司名片,即逕認中獎者或其受讓人對被上訴人有請求給付之權利。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抗辯其並非上開活動之主辦單位,亦非協辦單位,並沒有提供任何電視作為獎品等語,並非辯稱系爭電視機已由會員換購。準此,原審認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僅足證明其所指之同事與活動主辦單位間存有贈與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同事對被上訴人無從為任何之請求,亦無從讓與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權利,並無違誤。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會員購買系爭電視機之資料或已否由會員換購之證明乙節,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請求權均屬無涉,原審並於判決中敘明,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無可採。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TECO牌42吋電視機乙台予上訴人,顯無理由,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劉國賓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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