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0號原告 蔡文榮 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 律師被告品赫貿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元上 被告 賴建宇
林惠娣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告 賴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257,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賴聿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品赫貿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或貿升公司)於
82年3月22日設立,以製造女用內衣為主要營業項目,截至96年1月1日止,公司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250萬股,原告為被告公司原始股東,持有公司股份362,500股。嗣被告公司於96年後由被告張元上、賴聿佑及賴建宇擔任公司董事,被告林惠娣擔任公司監察人,自此即未曾通知原告出席股東會,更未將年度結算公司狀況通知原告。嗣99年12月間原告聽聞業界朋友談及訴外人耀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億公司)併購被告公司一事,原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始發現耀億公司確有收購被告公司資產,原告向被告賴建宇詢問此事並要求提供相關財務資訊,被告賴建宇坦承確有出售被告品赫貿升公司廠房及資產之交易,金額約4,000餘萬元,其餘交易實際情況則拒絕透露,經原告多次請求瞭解,皆置之不理。
㈡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應有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實收資本2,500萬元,前揭出售公司資產之價額為4,000餘萬元,尚高出公司資本1,500餘萬元,依其比例實具有重要性,當屬出售公司主要資產,是依上開規定,出售公司主要資產之行為,應召開股東會決議,並應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始得為之,惟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全然未知被告公司欲出售公司資產一事,更未經通知出席股東會。
㈢又按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
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公司法第186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原告為貿升公司少數股東,卻刻意違背公司法相關規定,惡意不通知原告參加股東會,剝奪原告參與公司重大決策之權利,更係剝奪原告行使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之權利,縱使原告未出席參與表決出售被告貿升公司資產之股東會議案,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
(78)廳民一字第778號法律問題:「撤銷股東會決議,是否以已出席股東,並當場表示異議者為限,其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得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研討結果認「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事項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況公司法第189條及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並未限制未出席股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故只要公司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未出席之股東在法定期間內自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意旨,原告完全未知被告公司資產遭併購及股東會召集之事,自無從提出書面及當場表示反對意思,則被告尚不得以原告未依公司法第186條之規定,於股東會決議前以書面提出反對之意思表示及於股東會當場表示反對,即認原告喪失股份收買請求權。
㈣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照公司法第8條,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為董事及監察人業務執行範圍之事項,被告張元上、賴聿佑、賴建宇、林惠娣等違反公司法規定,故意不通知原告出席股東會,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公司法第186條反對股東收買請求權於規範體系上為保護少數股東權益之規定,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查被告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並無交易市場該公司股份公
平價值之資訊,尚須由公司「股東權益」(即公司之淨值)之價值以明股份之價值。按「權益」係指對個體之資產扣除其所有負債後之剩餘權利,是以「資產」減去「負債」之剩餘價值,即為「股東權益」之價值。又所稱價值之衡量係按公允價值(即經由實際磋商交易達成之價格或負債清償之金額)為準,則「資產」(公允價值)–「負債」(公允價值)=「股東權益」(公允價值)。本件最接近系爭處分資產日(99年4月20日)之財務資訊,僅有98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以該資產負債表公開資訊計算可得被告公司98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公允價值為:「資產公允價值76,538,562元」–「負債公允價值47,199,537元」=29,339,025元。再者,基於財務報表各自關連性,可計算出被告公司99年4月20日股東權益價值之計算式即為:「98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公允價值)+「99年1月1日至99年4月20日期間損益」=「99年4月20日股東權益」(公允價值)。查被告公司實際經營至99年5月31日止,而依被告之答辯99年1月1日至99年4月20日收入減除支出之餘額為5,370,377元,99年1月1日至99年5月31日收入減除支出之餘額為33,324元,可知被告公司99年度實際經營期間(99年1月1日至99年5月31日)之股東權益共增加33,324元,按比例計算,至99年4月20日增加之股東權益為24,275元(計算式:33,324元×110/150,計算至整數)。故依前述計算,被告公司99年4月20日股東權益公允價值為29,363,300元(計算式:98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公允價值29,339,025元+至99年4月20日增加之股東權益24,275元=29,363,300元),若被告公司遵循法律規定由原告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以處分主要資產日99年
4月20日之被告公司股東權益公允價值29,363,300元為基礎,原告持有362,500股,持股比例為14.5%,則該股份收買請求權之公允價值為4,257,678元(計算式:29,363,300元×14.5%,計算至整數),惟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侵害原告之股東權及股份收買請求權,致本件起訴時股東權益價值淪為0,爰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意旨,損害賠償應回復至原本應有狀態,被告等即應連帶賠償原告4,257,678元。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提出之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116頁、被證二)記載「
目前股東權益為負645萬元,若依法定應先辦理減資到零,再行增資作業」,其意指斯時被告公司「累積虧損」為負64
5萬元,欲以減資之方式彌補虧損,致令虧損完全銷除至零,依會計作業即借記:「股本」6,450,000元;貸記:「累積虧損」6,450,000元,減少資本同時貸銷虧損,該處理係等比例減少股東股份。然被告公司91年公司資本額為2,500萬元,迄今資本總額仍為2,500萬元,縱使於91年進行減資,公司之股本亦不會完全歸零,且由公司91年以後之公司事項記載可知公司未進行減資處理;另該會議記錄係決議被告公司應行增資,但從實際情況來看,被告公司自91年至今,均未辦理過增資。且在商業或公司法的概念下,並沒有所謂將股東的權益調整到零的做法,無論論理上或技術上均屬不可能,該會議決議之真意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來解讀,當時雙方之真意應是公司虧損645萬元,股東同意以減資的方式來彌補虧損,使虧損降到零,而非將股本調為零,故被告等主張原告之股東權益已變為零,應屬無據。
⒉被告公司於99年3月23日、99年6月29日召開之股東會,被
告等抗辯原告住址遷移無法取得聯繫,惟原告亦均未於前在股東名冊所留下之住址及辭職書上所列住址處收到開會通知,顯見被告等確未曾通知原告開會,而非已為通知而無法聯繫到原告。
⒊被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係以「查帳」而非「估審」之方式來
陳報,則應代表表列各項帳目都有相當之憑證存在,若被告欲主張資產負債表與被告公司實際資產負債情況不相符,是否表示其承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的問題?財務報表既是被告公司自行製作,性質上應屬經營階層對公司現在的財務狀況所作一種供檢驗之聲明,若被告公司認該報表與實際狀況不符,尚有資產負債表所列以外之負債存在,則應提出其認為與被告公司實際資產負債相符之數據資料證明,否則沒有負債之原始憑證可資證明負債存在,僅以存摺匯款紀錄實無法證明該匯款之法律關係為何,故原告否認被告公司所提出與資產負債表所載不合之抗辯與數據。
⒋被告公司提出99年4月19日至102年6月17日銀行資金及費
用明細表(本院卷三第131頁至第145頁、附件11),為被告公司自行編製格式之表冊,且僅泛稱「收支情形」,惟未解說及證明各該事項之意義與真實,尚難理解其表達之資訊為何,應不足採信。
㈦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257,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貿升公司、張元上、賴建宇、林惠娣部分:
⒈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應以有造成原告損害為前提,然公
司處分資產未必會對股東造成損害,被告公司是因為有負債,在91年10月時股東之權益為負645萬元,大股東皆同意將股東權益調整為零,原告亦於91年10月16日臨時董事會議之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16頁、被證二)簽名,表示同意將股東對公司之權益調整至零,則原告對被告公司應已無權益,因此,被告於99年間因經營困難,處分公司資產以解決債務,並未造成原告個人之任何損害。
⒉原告自91年12月19日向被告公司提出監察人辭職書(本院卷
一第115頁、被證一)後,嗣住址遷移未向公司陳明,以致公司方面難以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與原告。
⒊就原告所提出與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相符部分不爭執,但資
產負債表所載金額與被告公司實際負債資產究否相符則有待查證。依上開會議記錄可知被告公司於91年10月16日當時股東權益為負645萬元,至同年12月底尚有資金需求500萬元;另依上開原告所簽立之辭職書可知原告91年7月至91年10月之薪資皆尚未支領,即可知資產負債表所載之資產與負債,與被告公司實際之資產與負債實有未符,且原告所列被告公司資產並未將所負債務扣除。
⒋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其出席股東會,以致被告公司決議出售
主要資產,侵害其股份收買請求權等語,惟得否依此作為請求權基礎,抑或僅屬罰鍰之問題,恐尚有探求之餘地。
⒌被告公司至98年12月31日之銀行存款共計4,923,628元,至
99年4月20日止之銀行存款共計338,991元,另積欠被告賴建宇3,190萬元,至100年5月18日共積欠被告賴建宇950萬元,至102年6月17日止則積欠被告賴建宇11,998,000元。被告公司於99年4月20日出售營業及資產計4,500萬元、庫存4,823,586元後,公司收支情形及耀億公司付款情形亦已說明清楚(詳如附件十一、本院卷三第131頁至第169頁),且依上開附件所示,被告公司至100年1月6日之資產為負8,777,340元,100年12月30日則為負9,439,139元,
101年10月17日為負10,519,499元,101年11月17日為負10,591,499元,102年6月17日止則為負11,095,499元,另尚應支出99年度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
⒍有關被告公司99年1月1日至99年4月20日或同年5月31日
之期間收入、支出之金額及該期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詳如被告所提出附件十二、十三(本院卷三第189頁至第203頁、第204頁至第223頁),若包含對被告賴建宇之借款債務,其明細則如附件十四(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42頁)等語。
⒎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賴聿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貿升公司、張元上、賴建宇、林惠娣等人與原告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0萬股,股款為2,500萬元,原告依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名下有362,500股。
⒉耀億公司於99年4月20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營業暨資產轉讓
協議書」,由耀億公司以4,500萬元收購被告公司之營業及資產。另耀億公司以4,823,586元收購被告公司之庫存(下或稱被告公司出售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當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張元上,董事為被告賴建宇、賴聿佑,監察人為被告林惠娣。
⒊被告公司出售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未經通知原告出席股東會。
⒋原告有於被告公司91年10月16日之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即被證二)上簽名。
⒌原告曾於91年12月19日簽立監察人辭職書予被告公司(即被證一)。
⒍被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原名貿升墊肩股份有限公
司,於96年2月間改名為「品赫貿升股份有限公司」(即現名),卷內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1月2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37頁)所檢送之資料,除93年度為第三人品赫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資料外,其餘皆為被告公司之資料。
⒎被告公司出售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是屬於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362,500股之股東權利,是否因被告
公司91年10月16日之臨時董事會決議而消滅?⒉被告公司出售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時,未經通知原告出席參
與股東會,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⒊倘被告等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持有股東
權益於「被告公司讓與資產時」及「原告起訴時」之價值分別為多少?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⒋被告等人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是否應與被告公司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82年3月22日設立,截至96年1月1日
止,公司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250萬股,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原始股東,持有公司股份362,500股。
被告公司於99年4月20日與耀億公司簽訂「營業暨資產轉讓協議書」,由耀億公司以4,500萬元收購被告公司之營業及資產,並由耀億公司以4,823,586元收購被告公司之庫存,係屬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且被告公司出售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時,未經通知原告出席股東會等情,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耀億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表(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9頁、第12
9頁至第132頁),與耀億公司2012年11月23日耀字第120067號函送本院之營業暨資轉讓協議書、被告公司99年第1、
2次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表、99年股東會議事錄暨簽到表、99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簽到表(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42頁)等件可證。另參酌被告公司上開營業及資產讓與之金額超過資本額達24,823,586元(4,500萬+4,823,586-2,500萬=24,823,586元),且被告公司為上開讓與後,即未再向稅務機關申報(99年以後)營利事業所得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2年2月6日中國國稅雲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219頁)可參等情,足信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
㈡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362,500股之股東權利,是否因被告
公司91年10月16日之臨時董事會決議而消滅?經查:⒈原告雖有於91年10月16日之被告公司臨時董事會議紀錄上簽
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16頁),足信無誤。
⒉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
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即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就公司所負之責任,不可能超過其所認之股份。又股份有限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減少資本,得以現金以外財產退還股款;其退還之財產及抵充之數額,應經股東會決議,並經該收受財產股東之同意。前項財產之價值及抵充之數額,董事會應於股東會前,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又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16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且上開會議記錄議題內容記載
:「公司經營/財務困境持續發生,目前業務接單也都延後,資金調度困難,如何因應?總結會議內容:吳先生到12月底資金需求約500萬~,業務訂單進入遲緩,造成資金運轉更形困難,本人已無法再負荷,所以提議如下:1目前股權東益為-645萬元,若依法定應先辦理減資到零,再行增資作業,依此辦法,現有股東權益將先行調整到零,因關係到股東股權變更,現有股東需授權給本人辦理,是否同意?同意簽名:(有股東 吳檠淵 、原告、被告張元上、賴建宇等人簽名)2依上述議案成立之後所衍生之事務,一切按照法定程續(序)請會計師辦理…」等語,即上開會議記錄雖載有「目前股東權益為-645萬元」等語,然當時係授權由股東吳檠淵請會計師依法「先辦理減資到零,再行增資作業」,此觀上開會議記錄文義即明。然被告公司當時並未依法辦理減資或銷除原告之股份,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可參,則不論上開會議記錄所載「目前股東權益為-645萬元」之真意,係指被告公司當時之「股東權益」或是被告公司之「累積虧損」,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份既未經變更,則其股東權益當無因此調整至零而喪失之理。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公司應已無股東權益云云,委無可採。
㈢被告公司出售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時,未經通知原告出席參
與股東會,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經查:
⒈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行為,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一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172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又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第18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公司上開與耀億公司簽訂「營業暨資產轉讓協議書」,
由耀億公司收購被告公司之營業、資產及庫存,係屬公司法第185條所規定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業如上述。則被告公司應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於20日前(常會)或10日前(臨時會)通知各股東,召集股東會;並應於通知載明該行為之要領。股東如有反對該項行為者,則得依上開公司法第186條規定,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然被告公司出售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時,既未經通知原告出席股東會,使原告無從得知,並行使公司法第186條所規定之少數股東請求收買權,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如致生損害於原告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等人抗辯被告公司未通知原告出席股東會,僅屬行政罰鍰之問題,尚不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云云,應無可採。
㈣倘被告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之損害額應為多少?查:
⒈被告公司出售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時,雖未通知原告出席股
東會,使原告無法得知該情事,致無從行使公司法第186條所規定之少數股東請求收買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然因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股份尚屬存在,並不因被告公司上開出售營業、資產之行為而滅失;且被告公司之總資產亦未因而消滅,而只是存在形態之不同。因此,尚難以被告公司出售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時,原告對被告公司所持有之股份價值逕認為其所受之損害。而應以被告公司出售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之價金是否與所出售之營業、資產之價值相當及其差額計算其所受之損害,始為適當。
⒉而原告並未主張被告公司出售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之價金有
何不相當,並據以計算其當時對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權益價值,可見被告公司出售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與耀億公司之價金應無不相當之情事。既然如此,原告應無因被告公司出售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而受有損失。
⒊況且,原告亦認同被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性質上應屬經營階
層對公司現在的財務狀況所作一種供檢驗之聲明,代表表列各項帳目都有相當之憑證存在,應與被告公司實際資產負債情況相符。則距99年4月20日被告公司出售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最近之98年度資產負債表,應得據為衡量被告公司出售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之價金是否相當之參考。而依被告公司98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其固定資產為29,842,070元(系爭交易不包括現金、存款、未收帳款等速動資產)、本期損益(稅後)為-1,140,820元,有該資產負債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4頁),另被告公司之機具設備及庫存經耀億公司另委託徵信所進行勘估之價值分別為12,226,180元及4,823,586元,則被告公司出售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時之固定資產與機具設備之價值合計為42,068,250元(29,842,070+12,226,180=42,068,250)。被告公司以4,500萬元出售其上開資產及營業,並以上開估價額4,823,586元出售庫存,應無不相當之情事。因此,尚難認原告有因被告公司上開出售營業及資產與耀億公司之行為而受有損害。
⒋再者,被告公司出售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之價金,亦經耀億
公司依約匯款給付予被告公司完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銀行資金及費用明細表暨相關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佐(即附件十一、本院卷三第131頁至第
169頁),足徵被告公司之總資產並不因其出售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而減損。因此,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權益,亦難謂受有損害。至於被告公司對於買受人耀億公司所給付價金之支用是否不當,及是否因而侵害股東之權益,則是另一問題。
㈤被告 張上元 、賴建宇、賴聿佑及林惠娣等被告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是否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公司出售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時,未經通知原告出席股東會,使原告無法得知,並行使公司法第186條所規定之少數股東請求收買權,雖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然原告並未因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則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被告張上元、賴建宇、賴聿佑及林惠娣等人當無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257,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及爭執事項三原告持有股東權益於「被告公司讓與資產時」及「原告起訴時」之價值,經審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善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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