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福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應補充為「遂於同日上午5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證據欄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福昌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12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記取前案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為圖一己之便,仍於酒後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超出法定要件濃度甚多,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低,本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被告劉福昌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福昌於民國106年2月19日4時許,在臺中市自由路錢櫃KTV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7分許,行經中區中華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尾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劉福昌全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福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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