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39號異議人 趙增雄 即張 簡秀琴 之繼承人上列異議人即聲請人因請求公示催告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所為105年度司催字第100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趙增雄為 張簡秀琴 之繼承人,檢附印鑑證明書1份,陳稱:張簡秀琴之原配偶是 趙世雍 ,於民國59年5月1日與 張石玉 結婚並冠夫姓,與張石玉結婚後並無婚生子女等語,並提出聲明異議。
二、經查:㈠異議人主張被繼承人張簡秀琴原持有之彰化銀行之6張股票
(票號:70NY-00000000-0、72NB-00000000-0、72NG-0000000-0、72NG-00000000-0、72NY-00000000-0、79NX-00000000-0-)遺失被竊,已報警處理,爰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等以為釋明。經原裁定於106年
1月11日因異議人逾期未及補正「「趙增雄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張簡秀琴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法院備查文件及張石玉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法院備查文件」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㈡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條之規定自明。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及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為送達之時;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判參照)。本件異議人之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有卷附戶籍謄本乙紙(見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1001號卷)在卷足憑;然依據異議人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郵寄信封2份所記載之送達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顯見此地址為異議人之實際居所,足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1月8日所為命異議人於文到14日補正「張簡秀琴之全體繼承人印鑑證明正本、繼承人無拋棄繼承之法院備查等文件」之民事裁定,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此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佐。而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補正通知後,惟異議人逾期未補正上開證明文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月11日裁定認異議人之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卷宗審閱無誤。從而,異議人對於本院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求予廢棄,立即續行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江婉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