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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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若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所為104年度交簡字第183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若耘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洪若耘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罰金金額過高,伊尚有學費待繳無力負擔,請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9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原審認被告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55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不法內涵非輕,惟念及被告前無因案受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復考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自述尚有學貸待繳,目前早晚均有工作等情狀,本院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應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且就本罪前已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因未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予公庫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而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是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之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又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吳佳霖法官黃媚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