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65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6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656號聲請人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忠孝上列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8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812號裁定,以其不合法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本件系爭佳音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尚在審理中,未經確定。被上訴人於課處罰鍰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14條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致喪失以書面承認,從輕處3倍罰鍰之機會,雖被上訴人曾函知上訴人補繳所漏稅款,但該函並未合法送達。財政部於民國93年3月29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已將罰鍰倍數由7倍降為5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之規定,自有適用於本件,被上訴人卻仍適用該部86年8月16日公布之倍數參考表,於法有違,且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語。然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812號裁定聲請再審,僅一再敍述其在前此各程序起訴狀所述之實體上及程序上法律關係之理由,然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前程序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蘇金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