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65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6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650號上訴人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承受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業務)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7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原處分卷之系爭工程契約,靈泉寺之正殿工程,並非上訴人所承造,上訴人僅承造社教館新建工程,原審判決與卷載內容事實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以「...本件屬於經檢舉之案件...」、「上訴人承包靈泉禪寺社教館工程,就收取之工程款收入漏開統一發票並漏繳營業稅行為之接續發展,屬於該檢舉案件之一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然查原審卷內被上訴人於88年6月3日北區國稅字三字第88096731號函,上訴人已自認「...貴處所辦理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漏開統一發票涉嫌逃漏稅案,係該檢舉案所衍生之另一違章案...」是以,原審判決與卷載內容事實不符等語。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既經原判決敍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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