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7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71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出售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段○○○○號土地當時係屬耕地,無法開發使用,適逢房地、股市低迷,本區域附近絕大多數均作違建出租,無法出售。又受當時農地承買條件限制(承受人自耕條件、自有資金來源舉證及需繼續作農地使用限制等等),其符合承購資格又願繼續作農業使用有承買投資意願者難求,致該區域土地買賣交易案件停滯多年;且上訴人已求售多年,才經介紹人以此高價介紹售出。當時附近農地乏人問津是為事實,上訴人因有鉅額貸款,利息壓力大,乃忍痛以略低公告現值價出售,上訴人絕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所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㈡近來市場實際成交價格低於公告現值之案例隨處可見,例如公共設施保留地僅以公告現值之一至二成成交,實屬眾所皆知,財政部於90年11月7日(上訴狀誤植為91年11月7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對土地市價低於公告現值者,明白核示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課徵贈與稅;詎原判決並未採納,認事用法即有不當,為此,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等語。經查,原審就上訴人未能提出鄰近農地之實際交易價格有關資料供被上訴人查核,以證明本件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所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顯然低於移轉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贈與總額5,858,340元,應納贈與稅額474,334元,自屬有據等情,業於判決內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為違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褔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