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65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6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655號聲請人興松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3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305號裁定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309號裁定,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309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聲請人係爭執原處分非向聲請人之營業所或事務所送達,而對於該送達地點非屬營業或事務所雙方皆未爭執,顯而易見,該爭執並不在於送達地點是否為營業所或事務所,乃在於可否向非營業所或事務所之地點送達。故就該爭點而論當屬法律適用問題,原裁定竟誤以該爭點係屬事實認定之爭執,而認為不得執為再審理由,其認定顯有錯誤云云。然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309號等前此各程序所為裁定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94年度裁字第309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楊惠欽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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