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73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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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7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工廠管理輔導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73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1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未經核准取得工廠登記證,即擅自於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32之3號,以「弦昌企業社」名義設置工廠,從事五金表面處理(皮膜處理)作業,於民國92年6月17日被查獲,相對人彰化縣政府乃以聲請人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款及相對人所訂定之「彰化縣政府執行未登記工廠查核基準」,於92年7月7日以府建工字第0920125704號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案件處分書令聲請人立即停工,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未甘服,提起上訴,本院以其上訴未就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認上訴不合法,以94年度裁字第11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查本院為終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亦無對本院之裁定得再抗告之規定,依首開說明,本件應視為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未辦理工廠登記,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惟聲請人之鄰近約一百家工廠均無辦理工廠登記,為何免受取締送辦?聲請人對於工廠室內流水溝等均依法按有關單位所指定規格裝設,原確定裁定未就聲請人起訴之意旨及上訴之主張詳予審酌,自有違誤,請予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究竟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未具體表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