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65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6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65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有關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院經查:抗告人於93年12月2日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以言詞委任其女 王淑惠 為訴訟代理人,原判決於93年12月28日送達其訴訟代理人王淑惠,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即93年12月29日起,加計在途期間3日,算至94年1月20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94年1月24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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