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74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7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740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按行政機關所為之答覆,是否為重複處分或第二次裁決,應從外觀上審視其是否具備行政處分之形式,或是否載有救濟途徑之教示方法,並參酌當事人所主張之事由及機關對外所表示之內容,綜合觀察以認定之。原裁定並未表明,亦未探究相對人是否有就本件相對人92年12月29日北市交監字第09235245200號函進行實質審查,而逕認為係重複處置,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本件相對人函以抗告人曾於90年8月間申請回復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於91年1月10日提起訴願,經以訴願無理由予以駁回為由;又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6條規定,註銷抗告人之營業執照。抗告人顯係以訴願決定對於回復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訴願為無理由為憑據,進而拒絕回復抗告人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汽車運輸業執照及營業車輛牌照,侵及抗告人之工作權,乃屬行政處分。另抗告人前未曾請求回復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此項請求有別於92年12月27日回復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請求,故非前開訴願之範圍,自不受前開相對人處分或訴願決定之拘束,系爭相對人函自非重複處分或第二次裁決,而係針對抗告人首次申請所為之拒絕處分。(三)抗告人業於87年5月7日前往臺北市監理處辦理駕駛執照審驗完成,乃相對人所屬承辦人員竟挾怨不辦理審驗程序,而認抗告人未完成職業駕駛執照之審驗程序,自有未合,相對人應撤銷原註銷處分,回復抗告人系爭駕駛執照。(四)86年1月22日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已就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審驗,自每滿2年應審驗1次,修正為每滿3年審驗1次,則抗告人應於88年5月10日前審驗完成即可,縱認抗告人未於87年5月10日審驗完成,抗告人亦得繼續持有原職業駕駛執照等相關資格證件,故相對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所屬監理處92年12月29日北市交監字第09235245200號函,係就抗告人陳情事項,重申註銷抗告人職業駕駛執照之法律依據,雖該函有拒絕抗告人申請回復職業駕駛執照之意思,惟其性質,係就同一事件重申維持原確定處分之意思,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重複處置,不生法律效果。而相對人函另謂抗告人欲申請回復個人車行營業執照,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亦非對其申請有所准駁,對抗告人之權益不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爰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抗告人雖以前開各詞提起抗告,惟查相對人92年12月29日北市交監字第09235245200號函,雖引用抗告人90年8月27日申請之處理及訴願之結果,然僅單純之引用,並未涉及其他實質審查,亦並未對前函之主旨、理由為任何變更,自屬重複處分,抗告人所述並無足採。從而,應認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本院維持原審自程序上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之裁定,抗告人就實體部分所為之爭執,自無庸予以論斷,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蔡進田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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