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73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7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73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除否認其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6日收受相對人之復查決定書,亦未於該送達證書上簽名外,復以:郵務送達機關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及應受送達之人,雖於93年5月25日將訴願決定書寄存於台中育才郵局,惟並未於抗告人門口或牆壁貼告示,致使抗告人完全不知有寄存送達之事,乃不合法之送達,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係於93年2月16日收受相對人之復查決定書,有經抗告人簽名及捺印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抗告人設址於台中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93年2月17日起算,至93年3月22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93年4月12日始提起訴願,有相對人收文日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即已逾期。抗告人雖否認於93年2月16日收受相對人之復查決定書,亦未於該送達證書上簽名云云。惟該送達證書上「甲○○」之簽名,已據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係由相對人之承辦人員親自送給抗告人簽收,且該送達證書上「甲○○」之簽名,經原審法院核對與抗告人在工程徵收用地各項補償費領款明細表、協議書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之簽名相符,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亦無再加以鑑定筆跡之必要。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次查,訴願機關係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訴願決定書,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及應受送達之人,乃於93年5月25日將訴願決定書寄存於台中育才郵局,此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該送達於寄存時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3年5月26日起算,無扣除在途期間,至93年7月25日即已屆滿。抗告人復遲至93年11月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亦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蔡進田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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