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70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7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705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贈與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93年9月7日台財訴字第09300440320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原裁定則略以:抗告人係於93年4月26日收受復查決定之處分書,此有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4月2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至93年5月31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3年8月4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雖稱於93年7月8日再次申請復查,相對人竟於93年7月12日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30026815號函稱:本案已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3年6月16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24683號函復查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抗告人乃於93年8月4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云云,惟查相對人93年6月16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24683號函稱復查已確定等語,乃在說明本件已復查確定之事實而已,並非再為一行政處分。從而,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抗告人雖於93年4月26日收受復查決定處分書,自93年4月2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至93年5月31日即已屆滿,然抗告人係依據訴願法第97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於93年7月8日再次申請復查,其時間之計算應自重新申請復查之日起算,即於93年7月12日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之收受日起算,而非依據93年6月16日中區國稅2字第0930024683號函復查確定來計算,原裁定以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顯不合法理。又贈與人 林榮隆 於87年12月15日依據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及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款規定,將其所有座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渡船頭小段72地號土地壹筆申請免徵贈與稅在案。惟贈與人於89年6月9日死亡,依據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2款規定,前開贈與財產應併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課徵贈與稅,但相對人卻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發給遺產免稅證明書,嗣後依據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或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發8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一份,補徵當年之贈與稅款新台幣4,351,860元,顯屬不當,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惟查抗告人係於93年4月26日收受復查決定之處分書,扣除在途期間5日,提起訴願期間至93年5月31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3年8月4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尚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有如前述。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尚無可採。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褔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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