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65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6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651號上訴人聯合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7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屬於民法第759條不以登記為要件,被上訴人未明察及此,課徵上訴人地價稅顯非適法。又上訴人自92年8月27日因強制執行而喪失所有權,而拍定人於92年9月2日始取得法院核定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因此在8月31日納稅義務基準日,依照上開說明似並無納稅義務人,在此情形究應如何處理?無明文規定。因此被上訴人課徵本件地價稅實無法律依據云云,提起上訴。經核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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