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2月7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自由四路513巷口前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亦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曹 李月霞 步行於自由四路,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如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而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規定,直接橫跨自由四路欲至自由四路段513巷口,俟甲○○發現 曹李月霞 時,已不及採取停車、減速或避讓之必要安全措施,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身直接撞擊曹李月霞,曹李月霞因而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顳葉急性腦膜下再出血併腦幹壓迫等傷害。嗣曹李月霞經送醫後,仍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延至95年2月10日21時35分許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規定。關於證人 林國暉 、 曾美珍 、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參照),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即被訴過失致人於死部分):㈠事實之認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7、77頁參照),核與在場目擊證人林國暉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1至14頁、相驗卷第44、45頁參照)、曾美珍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警卷第15至18頁、相驗卷第45、46頁參照)所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相驗卷第16頁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相驗卷第17、18頁參照)、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相驗卷第20、22、23頁參照)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幀(警卷第49至57頁參照)附卷均足資佐證。又被害人曹李月霞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顳葉急性腦膜下再出血併腦幹壓迫等傷害,嗣送醫後仍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相驗卷第7頁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1份(相驗卷第30至40頁參照)及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驗卷第41頁參照)附卷可據。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亦應減速慢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身直接撞擊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顳葉急性腦膜下再出血併腦幹壓迫等傷害,嗣經送醫後並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乙情,甚為明確。從而,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雖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因疏未遵守行人穿越道路時,如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而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規定,直接橫跨道路因而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之前揭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㈡論罪與科刑:
⒈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
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職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
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原規定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應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60,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至被告雖自承其駕駛執照已逾期,亦有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憑,然逾期未換發新駕照仍駕駛車輛,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尚難認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亦同此意見),即無該條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亦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致發現被害人時,已不及採取停車、減速或避讓之必要安全措施,並因而直接撞擊被害人,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全然未能獲得減輕,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無罪部分(即被訴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5年2月7日下午6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自由四路513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佳、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被害人曹李月霞步行自自由四路橫跨自由四路至自由四路段51
3巷口,被告迄於趨近時始驟然發現,因煞車不及,致其前車身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顳葉急性腦膜下再出血併腦幹壓迫等傷害,詎被告於騎乘前開輕型機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因而倒地昏迷,竟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即另行起意,佯稱至路旁機車行維修上開機車,遂牽其輕型機車往自由四路南向北方向逃逸至華廈路口,始由路人曾美珍將其追回,並由路人林國暉報警處理,始為警知悉。嗣被害人經送醫後,仍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於95年
2月10日21時35分許死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國暉、曾美
珍、乙○○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訪鄭雅芝之查訪表為其主要論據。惟經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撞到被害人後,有扶被害人到旁邊去,後來路人叫救護車,伊就在旁邊一起等救護車,一直到被害人上救護車後,伊才牽機車離開等語。經查:
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倒臥在地,被害人亦人車倒地,
路人林國暉見狀即前去察看被害人傷勢,並呼叫其母親曾美珍同來協助,被告則自行起身扶起機車欲發動機車,嗣經林國暉之要求,被告與林國暉共同將被害人扶至路旁,待救護車到達後,被告即向曾美珍表示要將機車牽往附近機車行修理,經曾美珍應允後,被告即將機車牽往自由四路517號乙○○所開設之機車行,惟被告將機車牽入機車行後,又隨即轉身離開,並往華夏路方向行走,俟曾美珍發現被告未前往修理機車而係往華夏路方向快步行走後,即由後追趕被告並高聲呼喊,被告見狀始停下腳步並返回車禍現場等情,業據證人林國暉於偵查中結證稱:95年2月7日晚上6時13分許,伊在高雄市○○○路○○○巷巷口講電話,被告騎機車由自由路北往南方向,被害人則步行由514號前要走到對面513巷,被害人走到對向慢車道時,伊就聽到砰一聲,看到被告人車倒地,被害人倒在機車前面,趴倒在地,伊不敢亂動被害人,只看被害人有無呼吸,被告則將機車扶起發動機車,伊問被告要作什麼,被告表示要看機車是否還能發動,伊向被告表示撞到人應先看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扶到路邊以策安全,被告就與伊一起將被害人抬到路旁,伊當時叫被告抬前面,伊自己抬後面,伊將被害人抬起後,被告卻未完全抬起被害人,最後是用拖的方式將被害人拖到路旁,伊有叫補習班的人報警及叫救護車,救護車有撥通,但警局無法接通,伊就自己騎機車到派出所報警,報警後回到現場,伊母親曾美珍表示被告剛才牽機車離開現場,所以伊母親有去追,後來鄰居都有出來,至於伊看到被告時,被告已經被找回現場等語明確(相驗卷第44頁參照),核與證人曾美珍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沒有看到車禍當時情形,是伊兒子林國暉說被害人發生車禍,伊才跑出去看,伊看到被害人倒地,就叫被告幫忙伊兒子將被害人搬到路旁安全地方,但被告不肯,後來被告很不情願地幫忙搬,結果是用拖的,當時被害人還有知覺,伊叫被害人忍耐一下,救護車馬上就到了,後來救護車到達後,被告就說要將機車牽去修理,因為在案發現場附近就有機車行,所以伊就表示好,但被告牽機車到機車行前面只有停頓一下子,馬上就離開,一直走到自由路及華夏路口時就開始快步跑,伊看情形不對就追上去,後來伊追不上就用喊的,鄰居聽到伊呼喊都跑出來看,被告看到那麼多人就不敢再跑,後來伊就守住被告直到警察前來處理等語情節相符(相驗卷第45頁),亦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95年2月7日下午6點在高雄市○○○路所發生的車禍,是否有目睹?)我沒有看到。」、「(問:你的機車行在何處?)我們的店是517號,離513巷口隔了一個房子。」、「(問:車禍發生後,你有無出去看?)我當時有聽到救護車的聲音我才好奇出去看,但是我只在515號前張望,看到一堆人圍在那邊,我忽然聽到我女兒說有人要修車,我就看到被告將機車牽進去我店裡,我走向被告的時候,被告又馬上將機車牽出去,我那時我不知道被告就是肇事者,後來聽到有人一直在喊,並且追人,但我不知道是在追誰,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情形,後來車禍處理完,救護車把傷者送醫後,被告又把機車牽進我們店裡面,…。」、「(問:被告第一次牽出機車時,是往那個方向走?)往華夏路的方向。」等語情節一致(本院卷第88、89頁參照),應堪認係屬實情。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以行為人
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其目的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車禍肇事後,雖曾欲發動機車引擎,但因機車鑰匙折斷於電門內無法發動,嗣即應證人林國暉之要求協助攙扶被害人至路旁,並在場等待救護車之到來,則被告協助將被害人抬至路旁之舉動雖非出於其自發性,惟其既確有協助救護被告,嗣並留於現場等待救護車到來,尚難認其全然未盡即時救護被害人之義務;又被告待救護車到達,救護人員開始對被害人實施救護後,始告知證人曾美珍欲將機車牽往附近機車行修理,並即牽車離開,雖被告嗣後並未前往修車而係牽車往反方向離開,然被害人於救護車抵達現場後,因醫護人員已對其即時提供適當醫療照護,並緊急將之送醫急救,進而避免其傷勢惡化或發生其他生命、身體上之可能危險,則被告此時雖逕自牽車離去,惟其此時所為已無引發公共危險之虞,核與肇事後旋即逃逸、不顧被害人傷勢、生死情形究屬有別,自難謂其所為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即難逕以該罪論處之。
㈣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涉有肇事致人
死亡逃逸之犯行。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雖無從概予採信,然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尚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