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096號
原 告 張延年
被 告 張簡重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參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8日下午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南市○○區○○路
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段與北門路1段路口欲右轉彎時,
原應注意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在系爭汽車右後方駛至,
原告見狀避煞不及摔車倒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此受損
。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理系爭機車費用新
臺幣(下同)45,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原告於109年7月14日本院審理時
當庭撤回利息之請求)。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右轉彎時未顯示方向
燈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致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避煞不
及而倒地,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
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108年度交易字第589號刑事案件全卷之事證核閱無訛;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
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且肇致系爭機車受損
一情,可以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既因被告有上開駕車過失行為而致
系爭機車受損,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
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
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
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仍應予折舊,機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
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
,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104年4月,且本件修車費用中零件
費用為36,650元,工資為3,000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各品項之金額,經本院核算共39,650元,該估價單所載加總
金額45,050元應係誤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7
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於本案
事故發生時之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車禍發
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
,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
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
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
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
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
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
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
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
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
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查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36,65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9,163元【計算式:36,650元÷(
3+1)=9,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000元
,合計12,163元【計算式:9,163元+3,000元=12,163元】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2,163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尚屬無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雖
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及未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亦未充分注意車
前之人車動態,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9-41頁),應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
失責任。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擔百分
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
允。基此,被告就本件車禍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此
比例酌減,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730元
【計算式:12,163元×80%≒9,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73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
第79條規定甚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情形,爰確定兩造各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且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
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