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014號
原   告  許洧峻
被   告  葉慶耀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4日15時許,與訴外人○○○、訴外人
許富傑 、訴外人 夏子渝 (下稱○○○等3人)前往址設○○
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下稱○○公
司),協商○○○遭訴外人即外籍勞工 潘庭 重性騷擾一事(
下稱系爭性騷擾事件)。被告係○○公司之現場管理員,與
原告、○○○等3人在○○公司辦公室協商系爭性騷擾事件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
胸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使原告身心受創,原
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後,被告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219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傷害罪,判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確
定在案(下稱本件刑案)。
(二)原告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項目共新
臺幣(下同)32,840元:
1.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有就醫必要,共支出醫藥費700元

2.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而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及本院出庭應訊,共支出交通費2,140元。
3.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痛苦,故請求慰撫金3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擔任○○公司之現場管理員,受○○公司負責人○○
○之指示,與原告、○○○等3人洽談系爭性騷擾事件,因
原告、○○○等3人欲擅自進入 潘庭重 之宿舍,○○○並大
聲嚷嚷「我今天要他一隻手、一隻腳」等語,被告擔心潘庭
重之安危,遂站在宿舍前將原告、○○○等3人與潘庭重隔
開,過程中並未碰到原告,亦無揮拳毆打原告之事。
(二)退步言之,倘認被告確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不爭執
醫藥費700元,但認原告請求之交通費與被告無關,精神慰
撫金之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三)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其與○○○等3人於108年7月14日15時許,至○○
公司之辦公室協商系爭性騷擾事件時,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除有原告提出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附民卷
第17頁)外,並核與證人○○○於本件刑案警詢中證稱略以
:「我看到原告從地上爬起來,雙手舉高大喊不要動手動腳
,只是來借廁所,之後被告就揮了原告一拳,員工全部靠過
來,各自將他們架開」及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看到原
告手舉高說不要動手,其他外勞將我們圍住,被告一直動手
推原告」等語(見另案刑事警卷第6頁、偵卷第15頁反面)
,以及證人許富傑於本件刑案警詢中證稱略以:「我姊姊○
○○問被告為何要動手,被告說不知道原告要借廁所,才會
動手推打原告」等語(見另案刑事警卷第7頁反面)、證人
夏子渝於本件刑案警詢中證稱略以:「我聽到後面爭吵聲,
轉頭就看見被告手架在原告胸口上,○○○、許富傑聽到爭
吵聲後從辦公室跑出來,我和廠內員工將兩造分開」等語、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看到原告時,是原告從地上爬
起來,被告還是用手一直架在原告的胸口」等語(見另案刑
事警卷第9頁反面、偵卷第15頁)所述大致相符,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及傷勢程度,與一般遭他人徒手推
胸口之傷情一致,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徒手攻擊之行為造成
系爭傷害等語,洵屬有據。被告辯稱並未碰觸或毆打原告等
語,則非可採。
2.而被告前開傷害原告之行為,亦經本件刑案判決被告犯傷害
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乙節,有本件刑案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南司小調卷第
13至15頁),更足認被告攻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事
實,應可認定。
(三)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是否適當,逐項分述如下

1.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有就醫必要,支出醫療費700元
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急診醫療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洵屬有據。
2.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而前往臺南地檢署及本院出
庭應訊,共支出交通費2,140元等語,雖提出加油站發票與
信用卡刷卡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查,上開費用
係因原告提出相關訴訟所衍生當事人到場應訴、陳述意見或
試行調解之費用,核屬原告為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為之支
出,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
3.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30,000元,被告
則爭執金額過高等語。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
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
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有
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又原告為高中畢業,現職為職業軍人,月薪34,851元;被
告係小學畢業,目前無業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31頁),參以原告108年度所得548,843元,名下無
財產;被告108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台,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供考(見本院卷二第8至10頁
),是本院斟酌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受害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適當。
4.綜上,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20,700元【計算式:700+20,000=20,700(元)】,為
有理由,逾此數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20,700元,及自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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