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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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770號
原 告 雨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武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
被 告 簡傳昇
劉宗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附民字第277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334元,及被告簡傳昇自民國108
年9月20日起、被告劉宗翰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3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簡傳昇介紹原告之負責人方武承攬工程,原告因而於
103年12月25日承攬總價新臺幣(下同)560萬元之高美醫護
管理專科學校(下稱高美醫專)防災指揮中心工程之鋼構及
鋁包板工程,原告嗣後將該工程以460萬元轉包予被告簡傳
昇,因前揭工程鋼構部分須使用特殊材質,被告簡傳昇須向
訴外人奕全鐵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全公司)詢價並
取得材質證明,經高美醫專認可後,被告於104年1月28日下
午前往原告當時之臺南市○○區○○○街○○○巷○○號辦公室
內,持奕全公司材質證明要求原告開立支票以向奕全公司購
買鋼材,方武於同日下午17時許指示訴外人即原告會計劉秀
貞依被告簡傳昇之要求簽發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104年1月
29日、受款人為奕全公司、金額1,912,334元、票據號碼CS0
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簡傳昇,再
交由被告劉宗翰取得後離去,被告簡傳昇則留下續與方武交
談。翌日,被告劉宗翰提示系爭支票前,被告簡傳昇告以系
爭支票係用以購買鋼材,欲賺取鋼材差價。詎料,被告簡傳
昇竟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奕全鐵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蓋用於系爭支票背書人欄,以表示奕全公司背書轉讓該支
票,再存入被告劉宗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
。被告劉宗翰復依被告簡傳昇之指示,於104年2月2日於合
庫銀行新興分行轉帳支出1,902,000元,再以無摺存款方式
,將上開票款中之190萬元存入訴外人即被告簡傳昇胞姊簡
幸美之合庫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餘款10,334元及未存入簡
幸美帳戶之餘款2,000元合計12,334元,即係對原告所致生
之損害。被告簡傳昇取得190萬元後,轉向高吉公司購買價
格較低、品質相同之鋼材供前開工程使用。被告上開所為,
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㈡另被告簡傳昇明知本身信用不好,為取信下游承包商,竟假
冒為原告之總經理,利用方武出國之機會,於104年3月下旬
某日向訴外人即原告會計、被告簡傳昇之配偶 艾信諠 佯稱要
在高美醫專送審資料上蓋章而取得原告公司大小章,嗣未經
方武授權,以原告名義於104年3月24日與祥譽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祥譽公司)簽訂簡易工程合約書(臺南新市國小仿石
漆塗裝,工程總價273,000元)、簡易工程合約書(高美醫
專綜合活動中心暨防災指揮中心新建工程,工程總價1,882,
850元),於上開合約書之乙方當事人欄蓋用原告公司大小
章,且將上開合約書交付祥譽公司負責人 蔡宗吉 ,足生損害
於原告及祥譽公司。嗣因被告簡傳昇未支付浪板部分工程款
,原告始因遭祥譽公司訴請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而知悉上情。
被告簡傳昇冒用原告名義之行為,造成原告後續遭祥譽公司
訴請給付工程款,案經上訴二審始告確定(鈞院104年度建
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
民事判決),原告雖係法人,然姓名遭他人冒用或不當使用
,致原告之營運成本、姓名權、商譽、信用等人格權遭受侵
害,且情節重大,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簡傳昇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34元,及被告簡傳昇自108年9月20
日、被告劉宗翰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09年7
月1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同意變更被告簡傳昇部分之利息起算
日為108年9月20日)。
⒉被告簡傳昇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09年7月14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被告簡傳昇之利息起算日為108年9月
20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關於前開12,334元之被告偽造奕全公司印章
、背書並行使系爭支票之事實,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3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簡傳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
告劉宗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2人於本件審理過程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認,是原告主張之上
揭事實,致原告受有12,334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簡傳昇偽造系爭支票上奕全公司背書並行使系爭支票,並被
告劉宗翰匯款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2,334元之損害,該損害
與被告共同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34元,應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12,334
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依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被告簡傳昇為108年9月20日、被告劉宗翰為108年8
月16日(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77號卷第23、27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
㈣末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
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2806號判例意旨、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
「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意見參照)
。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簡傳昇冒用原告名義與祥譽公司簽約
,因而使原告與祥譽公司間產生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案件
,致原告營運成本、姓名權、商譽、信用等人格權受有損害
,且情節重大,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然承前說明,原告既
為依法組織之法人,乃因法律擬制而具有法人格,自無因他
人侵權行為而使其精神遭受痛苦之結果。又原告遭被告簡傳
昇冒用名義簽約之事,已經由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釐清
明確,難認有何原告商譽、信用受損害之情事,且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此事有何損害原告商譽及信用之確切情形。再者,
原告主張受有營運成本損失之部分,應不屬於非財產上損害
之範疇,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請求被告簡傳昇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30萬元,洵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12,334元,及被告簡傳昇自108年9月20日、被告
劉宗翰自108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簡
傳昇給付3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本件兩造之勝敗情形,爰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