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685號
原 告 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兆棊
訴訟代理人 洪江 和
林碧蓮
被 告 陳鶴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93元,及其中15,400元
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為湯城世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
告自民國107年8月起未給付系爭社區之管理費,迄至109
年6月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共15,400元,原告並因被
告積欠管理費而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支出寄送費用93元,
爰依系爭社區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493元,及其中15,400元各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被告居住在透天區,非公寓區,其購屋時建商表示會有不同
管理委員會。且原告並未與建商完成點交、社區成立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亦無錄影存證,其認為原告並非合法之管理委
員會。且原告並未提供社區之公設予被告使用,被告遭竊時
亦未協助處理,原告並未妥善管理系爭社區、提供社區住戶
適當之服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被告抗辯原告成立不合法是否有理
由、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適當服務是否有理由,記載理由要
領如下:
(一)被告抗辯原告成立不合法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及通過規約之決議部分
⑴按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
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
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
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
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如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區分所有權人得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
提起訴訟撤銷其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如有出席會議,
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反,未於當場表示異議者,
則同依上開法條後段之規定,自不得於日後提起訴訟請
求撤銷會議決議之內容。
⑵查本件系爭社區於107年2月24日進行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然因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數未達法定出席數而
流會;嗣於107年3月25日系爭社區再召開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議中選任管理委員會委員、通過
系爭社區規約,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40、244至251頁),且被告亦有出席上述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簽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11頁),而被告並未於會議當場就召集或決議程
序提出異議,亦有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4
至251頁),是被告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主張選任管
理委員會及規約之決議違法。
⑶被告另抗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錄影等語,然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本未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必須錄影,是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
⒉透天區與公寓區是否得由同一管理委員會管理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
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
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
規定。」是縱使用上有獨立性之建物,就共同設施使用
管理具有不可分性者,仍可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
⑵查本件被告自陳公寓區與透天區係使用同一出入口(見
本院卷第105頁),且被告亦於書狀中表示系爭社區原
規劃有游泳池、健身房、KTV、高爾夫練習場、瑜珈教
室等公設,有被告書狀及廣告頁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2至74頁頁),可認於公設點交後,系爭社區之透天
區與公寓區均可共用上開公設,是依上揭規定,應可認
公寓區與透天區在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上有整體不可
分性,自得由同一管理委員會管理。至被告辯稱購屋時
建商稱會有不同管理委員會等語,然此應係被告與建商
間債之關係,與原告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
採。
⒊原告未與建商點交公設部分
被告再抗辯原告並未與建商點交公設,故原告成立不合法
等語,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管理委員會之成立需
以點交公設為前提,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適當服務是否有理由?
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提供適當之服務等語,然均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493元,及其中15,400元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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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起息日│編號│本金│起息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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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元│107年8月21日│12│700元│108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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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0元│107年9月21日│13│700元│10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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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0元│107年10月21日│14│700元│108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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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00元│107年11月21日│15│700元│10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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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00元│107年12月21日│16│700元│108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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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00元│108年1月21日│17│700元│108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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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00元│108年2月21日│18│700元│10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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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00元│108年3月21日│19│700元│109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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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00元│108年4月21日│20│700元│109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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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0元│108年5月21日│21│700元│10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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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00元│108年6月21日│22│700元│10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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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