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493號
原 告 陳秀珠
賴雅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昌和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忠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9年度司票字第1972號民
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594,993元及自民
國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
,對原告之票據權利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
明第1項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在超
過新臺幣(下同)594,680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嗣
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該項聲明
為:「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72號本票裁定
所示之本票,於超過594,993元及自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權利
均不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前
開言詞辯論時到場,對於原告上開變更亦表示同意等情,業
經記明筆錄在卷,依首揭規定,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雖載為68萬元,
惟原告已陸續就系爭本本票款為部分清償,現應僅存594,99
3元及自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是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除前開未清償金額
範圍外,其餘部分應經原告清償而消滅,詎被告仍持系爭本
票向法院聲請就全部之票面金額裁定為強制執行,原告實有
起訴維護權益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買賣卻逾期繳款,依
兩造所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被告自
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全部未到期之款項,故原告始持系爭本票
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原告至今共清償106,550
元,故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超過594,993元及自109
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
對原告均不存在乙情亦不加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
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97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則起訴主張被
告就系爭本票之部分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是原告與被告間
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示之部分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
爭執,致原告應否就系爭本票全部票面金額負本票發票人責
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又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於超過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
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
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
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
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
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
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
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
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
參照)。
㈢、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並
有被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系爭本票、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攤銷表(均影本)等件在卷可憑,亦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務,已清償106,550元予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
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
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
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21條、
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清償給付
,既不足清償其所積欠被告之全部票款,經被告依法抵充後
,系爭本票票款仍有594,993元及自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除上開未清償之部分外,其餘之票款債權部分已經原告清
償而消滅,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於超過594,993元及
自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
,自已不得享有該本票之票據債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
972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594,993元及
自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均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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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遲延利息、│發票人│
││(民國)│(新臺幣)│(民國)│利率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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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年11月13日│68萬元│109年1月14日│自遲延日起│陳秀珠、│
│││││按年息20%│賴雅鳳│
│││││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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