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40號
原 告 董琮宜
被 告 簡慈儀
蔡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六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簡慈儀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至107年7月11日間為
配偶,被告蔡奇霖亦明知被告簡慈儀為原告之妻,被告2人
竟基於妨害婚姻之故意,原告與被告簡慈儀之婚姻關係期間
,在不詳地點及被告蔡奇霖位於戶籍地之住處等處,多次發
生不倫關係。嗣原告於107年7月23日自被告簡慈儀持有手
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發現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如附件所示)
,始獲悉上情。被告間之不倫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雖被告2人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0號刑
事判決認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性器接合行為,惟被告間之
行為已逾越一般朋友往來程度,顯已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簡慈儀部分:
就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因時間已經太久,3年前之對話
紀錄伊沒什麼印象,無法一一確認是否有傳過該內容,但
應該有傳過類似之內容,伊與要好朋友間之對話內容都比
較OVER(即超過之意思),比較煽情一點。另伊承認曾幫
被告蔡奇霖打手槍(即以手部按摩陰莖,使其達到性愉悅
之狀態),次數無法確定,但應該沒有超過5次。又伊認
為伊僅係與被告蔡奇霖比較要好,伊沒有要給付金錢給原
告,如果伊跟每位男性朋友都這麼要好,不是每次都要賠
錢等語,資為答辯。
(二)被告蔡奇霖部分:
就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因時間已經過太久,已經沒什麼
印象了,而被告簡慈儀有幫伊打手槍,次數應該很少,沒
有超過5次的樣子。另據伊所知,伊與被告簡慈儀認識前
,原告就已經在與被告簡慈儀商談離婚,伊跟被告簡慈儀
只是比較要好,怎麼可以因為聊天內容就要伊賠償等語,
資為答辯。
(三)綜上,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不當之交際行為,業據其提出附件所示
之對話內容,而被告簡慈儀雖未直接承認曾發送內容完全
相同之文字訊息予被告蔡奇霖,惟承認曾發送類似文義之
文字訊息予被告蔡奇霖,且被告均自承被告簡慈儀曾有幫
被告蔡奇霖為打手槍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34頁),堪信
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不當之交際行為為真實。而依附件所示
之對話內容,並非單純逾越一般朋友間聊天內容之界限,
其中諸多內容,顯係暗示幻想為性行為之意思,且被告間
亦確有打手槍之行為存在,依一般社會大眾普遍得接受之
交往界限觀之,被告間之所為,已足以使原告與被告簡慈
儀之婚姻關係產生破綻,動搖婚姻關係之信賴基礎,當屬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據此,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本件被告間所為顯然逾越朋友間通常往來交際之親密
行止,顯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且屬情節重大,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三)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簡慈儀名
下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及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等財產,於108
年度所得總額為18萬6,176元;被告蔡奇霖名下有聯合再
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於108年度所得總額為郵局
利息所得5,304元;而原告名下有Volvo牌及慶眾牌汽車2
部、寶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弘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之股
票等財產,於107年度所得總額為85萬7,219元,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佐(詳本院卷第79至130頁),參以被告間共同侵害原告
配偶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及原
告與被告簡慈儀於107年7月24日協議離婚(見本院卷第39
頁)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
。而本院斟酌原告無法提出被告間確有通姦行為證據之情
形,認原告因被告間所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得請求被告
間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40萬為適當,故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於超過40萬元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分別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均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於主文
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於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
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假執行宣告部分,
不過係促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就原告勝訴部
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惟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明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