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9號
原 告 邱于珊
被 告 陳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
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9年4月15日言詞辯
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為
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至108年9月間為男女朋友之
交往關係,期間被告有7至8個月均為無業而無收入,原告
為支應兩造共同生活之開銷,而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30萬
元,供被告投資以及兩造生活食衣住行所用。被告雖曾於10
8年起,每月交付其薪資3分之2(約3萬元),共計
約5至6個月予原告,然通常於交付後復又取回1至2
萬元,因此兩人共同生活開銷實幾為原告所支出,共計約支
出60萬餘元。嗣兩造於108年9月11日簽立借據1
紙,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25萬元,以清償過去兩造共同生
活期間由原告以前開方式代被告先行支付之生活費用,並約
定清償日為108年9月15日(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詎
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爭執該借據為伊所親簽,然此乃因兩造
於106年至108年間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且共同生活,斯
時因原告不滿兩造之生活開銷多由原告負擔而發生爭執,於
分手之際,原告要求被告開立借據以提供原告保障,被告認
原告僅為開玩笑而未多想,方配合開立該紙借據;然被告實
際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是兩
造不存在系爭借貸關係,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成立,自應
就系爭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借據影本、
兩造對話記錄截圖、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華南
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帳
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支付命令卷第4至6頁及本院
卷第24至2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
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消費借貸契
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
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例如:積欠工資、價金、工程款等而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時,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付
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情
不符。爰參考德國民法第607條第2項、日本民法第588
條規定,增訂第2項。惟其標的,仍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為限,俾與消費借貸之係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性質相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此亦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
(三)經查,據原告提出之借據記載略為:「陳志峰茲向邱于珊
借款新台幣250000,並於民國(應為西元之誤載)2019
年9月11日收訖無誤,借用人陳志峰同意於2019年
9月15日起,每月為一期,每期還款250000元,若有
一期按能按其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貸與人即得一次請求
全部償還。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立據人陳志峰中
華民國2019年9月11日。」等內容(見本院支付命
令卷第5頁),而該借據為被告所親簽,乃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堪信被告確有同意返還原
告25萬元之事實,次據被告於審判中陳述略為:「這
25萬元是當初我與原告一起生活時的開銷,原告說他負
擔那麼多,要我還這25萬。當時我覺得如果在一起生活
開銷有那麼多,我同意負擔我的部分,所以才簽這個借據
,等於是我跟原告一起生活的開銷,所以原告才要我簽,
給她一個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益徵
被告自承其簽立前開借據並同意返還25萬元予原告,乃
係為返還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原告所墊付之生活開銷,核以
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記錄顯示被告曾向原告表示:「
我都說下一檔給你了,你不懂,我給你2萬,我也要繳
車貸。」、「(原告:25萬當初你也說要還,也說好一
個月分期兩萬,卻出爾反爾。)能一萬嗎?我不是不給你
,只是我要生活…我答應你,15000,請你別在為難姐了
,謝謝,我一定還給你,抱歉,不會再反悔了,最後跟你
確定!(原告表示:好,你有我的帳號,謝謝你,還有我
沒有為難姐姐。)恩恩我知道,抱歉。我的無知讓你煩惱
,真的抱歉,抱歉再給我一次,帳號,麻煩了。」等內容
(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頁),益見兩造對話過程中,
被告非但未就原告提出之還款請求提出質疑,亦未曾以上
開金額係兩造共同生活花費為由拒絕給付或提出異議,甚
而一再承諾還款等節,堪認系爭借貸契約確係兩造於分手
後將交往期間原告為被告先行墊付之相關費用進行之結算
,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標的之合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依據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萬元及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約定清償期,有借據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
款,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於法
有據。又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25日補充送
達於被告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佐(見本院支
付命令卷第20頁),並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是本
件原告請求利息應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6
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4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