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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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黃瓊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559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其寄送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於每月之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應給付依最高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
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且自延滯日起,逾期
一期者,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二期者400元,
三期者5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
為限,被告至民國109年3月10日止共積欠本金291,559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被告曾因而與原告於109年3
月達成協商,然被告事後卻無故毀諾未依協商方案履行,依
信用卡誠意理債專案第5條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債務並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訴之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陽光理債專案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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