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永福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丁巧欣
       黃仕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八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6月7日透過訴外人即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廖麗
瓊之招攬,以 林永義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訴外人即林永義
之子 林宗憲 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吉利富貴保險1
份(保單號碼:OOOOOOOO,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每年應繳
保費500,000元,共應繳納6年,每年保險費如採一次繳清方
式應繳金額為468,500元。原告於94年6月7日與被告簽約後
,即於同日開立468,500元即期支票交付 廖麗瓊 。孰料原告
嗣後得知於未告知亦未得林永義同意下,逕以林永義為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且由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簽署林
永義之姓名,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係屬無效,原告因而於
繳納第一年保費後即要求被告返還,且自第二年起未再向被
告繳納保費,多年來並一再向被告催討所繳保費,被告迄今
未返還。系爭保險契約既屬無效,則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費46
8,500元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
險費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500元,及自94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收受保費,依據與林永義間有效成立之契約,不論原告
與林永義間係贈與、受有委任、代行,均屬另一事實所生之
法律關係,被告公司受有保費屬合法有據。原告於94年間,
為使林永義受有壽險保障並可領得滿期金,為其訂立系爭保
險契約,並代行簽名於要保書,其再經林永義同意,持其身
分證件向本公司辦理,可認原告係為贈與林永義保險契約,
林永義並授權原告為其辦理投保程序,且受有保費贈與一情
,甚為明確,被告亦依照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此段時間為
林永義承擔其發生死亡、殘廢或失能之風險,並於滿期後產
生393,733元滿期金,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並無疑義。而原告
得依其與林永義間之關係主張權利,未見受有損害。
(二)縱使本件林永義未授權原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內心真
意為日後自己可領回保險滿期金,則其意思表示仍有效力,
系爭保險契約實際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既為原告,被告受領保
費依據與原告雙方合意而成立之有效契約,依最高法院見解
,仍非屬不當得利。又被告願意為訴訟資源之節省,退步使
原告可領滿期金,惟原告於前次庭期仍表示拒絕和解,堪認
已拒絕被告之清償,實非可歸責被告,被告亦不負給付遲延
之責任。
(三)再退步言,縱認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本件係因原告偽造他人
簽名,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與原告締約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
屬善意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82條1項,堪認所受利
益於393,733元範圍外,已不存在,而免負返還責任且無庸
負擔利息。再者,本件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原告應就被告所受之保費與滿期金差額74,767元及系爭保險
契約支出費用31,717元之損害予以過失相抵等語。
(四)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
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於民國94年6月7日透過保險業務員廖麗瓊之招攬
,以林永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林永義之子林宗憲為受益
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每年保險費如採一次繳清方
式應繳金額為468,500元,原告於94年6月7日與被告簽約後
,即於同日開立468,500元即期支票交付廖麗瓊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存卷為證(見南司保險簡調卷第15至
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其冒用林永義名義偽簽系爭保險契約等語,要屬有
據,系爭保險契約應不生效力,被告應就保費468,500元負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保險,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
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依據前項所訂立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本法所稱要保人,
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
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1條及第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保險契約既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
則保險契約之成立,除要保人有向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同意負擔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亦必須保險人同意
於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負擔賠償財物之意思表示一致,否
則該保險契約自難認業已有效成立。
2.原告主張林永義並未授權其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其上簽名為
原告冒用林永義名義所簽,故系爭保險契約屬自始無效等語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應由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
並未取得林永義授權或同意而為原告冒用名義偽簽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證人林永義到庭證稱略以:「我完全不知
到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的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不是我
簽的,我不知道原告有幫我投保這份保險,我是到接到法院
證人開庭通知後,我問原告,原告才告訴我的,94年當時的
事情我都不知道,也沒有同意或授權原告幫忙投保系爭保險
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而證人廖麗瓊亦到庭
證稱略以:「當初原告是要幫林永義投保,因為我跟原告很
熟,原告說請我將系爭保險契約的要保書留下,他要拿給林
永義簽名,我不知道系爭保險契約上的簽名是原告自己簽的
,但當初簽訂時及之後交付契約,都沒有看過林永義本人或
與他通過電話;第一期款是原告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41至43頁),由上可知,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原告冒
用林永義名義而簽立等語,要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有取得
林永義同意或授權等語,並無可採。
3.林永義並未授權或同意原告以其名義與被告訂定系爭保險契
約,林永義自無可能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是系爭保險契約因要保人與保險人
間互相意思表示並不一致而未成立。又被告抗辯原告內心真
意,應由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保險契約,故系爭保險契約仍
屬雙方合意而成立之有效契約云云,惟保險法第105條規定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原告以林永義名義所定
之系爭保險契約為死亡壽險,既然未經林永義書面同意,依
照前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仍不因原告給付第一期保險費而
生效,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4.被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而受領原告保費468,500元,受有保
費468,500元之利益,兩造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即明
顯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關係,然系爭保險契約不生效力,業
經認定如前,被告受領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給付之前開
保費,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據此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68,5
00元,即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其為善意受領人,依民法第182條1項規定免負返
還責任云云。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所謂「所受之利益
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
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
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
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
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
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
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給付之保費支票已兌現為金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整
體財產仍有增加,難謂所受利益不存在,被告仍應返還468,
500元之不當得利。被告又辯稱本件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云云,惟該條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侵權行為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
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然本件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而為請求,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性質
不同,無法據以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辯,
自屬無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者,為無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應自原告為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原告主張自給付前開支票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於起訴前已催告被告為給付,
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不生效力,原告所給付被告之保費
468,500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8,5
00元,及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被告所辯,均屬無據。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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