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5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566號
原   告  藍振祐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全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鵬
訴訟代理人  吳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
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公司登記地址固在
新竹市,但在臺中市設有營業所,且係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與原告在臺中市之營業處所簽訂契約(見本院卷第21-2
6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確認
原告對被告之新臺幣(下同)124,028元債權不存在,被告
應返還原告41,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月9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對被告之116,36
9元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原告33,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2月15日經由親友介紹,自桃園赴臺中與被告
洽商加入被告與UBER公司合作之聘僱駕駛服務事宜,兩造
並簽訂司機聘僱代駕協議書、車輛管理服務協議書,原告
且在被告遊說下,將自己之韓國現代廠牌車輛(下稱現代
汽車)交由被告代售(原告在被告提出的金額空白買賣契
約書上用印後,交給被告,故原告手上無該契約),並向
被告購置二手賓士車乙輛(下稱賓士車)用以加入UBER代
駕服務(惟原告不知為何要簽A版買賣合約、B版預售合約
,售價分別是92萬元、69萬元,但原告是按價高者付款)
。嗣原告先給付被告現金6萬元,並以賓士車向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得90萬元給付予被告,
又因靠行關係,將該車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由原告按月
向和潤公司繳納貸款,是賓士車買賣價金92萬元及領牌費
等雜費4萬元,合計96萬元業已向被告全數清償完畢。詎
原告之現代汽車旋遭被告以不合理之50萬元價格出售,然
原告於委任售車後一週即通知被告,原告友人欲出價75萬
元購買該車,故要終止委任,被告始告知已售出,原告事
後巧遇駕駛該車之司機,經該司機告知係以80萬元向UBER
廠商購買,疑似同被告給原告簽之A、B版合約。因現代汽
車原本還有貸款60多萬元尚未繳清,被告須清償後始能出
售該車,然被告未通知原告,即擅自清償現代汽車之貸款
,再賤價售出該車。故被告以現代汽車貸款餘額60多萬元
,與其售出價格50萬元間之差額116,369元主張債權,並
自108年3月起按週於原告薪資中扣取5,000元,並不合理
,且被告並於薪資通知上備註此扣款係購RCE-6575(即賓
士車)之應收款,惟賓士車購車款已以貸款及現金全部給
付完畢,故該116,369元亦非購買賓士車之應收款。原告
將現代汽車委任被告出售時,被告已當面對原告及其友人
李祈宣 承諾並保證,原告絕不會因此受有損害,更無須為
此支付任何之金錢,原告始將該車委由被告出售,是該車
應在售價超過貸款餘額的情況下始能售出,倘低於貸款餘
額,即應由被告自行承擔差額之損害,與原告無涉,是依
兩造委任售車契約之擔保與承諾約定,上開差額116,369
元債權並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擅自扣薪金額33,942元等
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之116,369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原告33,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之所以更正為33,942元係因124,028元減去116,369元後之
差額,部分與原告購買賓士車有關,原告願意支付,其餘
則是原告委由被告出售現代汽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
又原告為現代汽車實際所有人,但該車登記在原告前妻哥
李家龍 名下,原告當時僅將相關個人資料提供予被告,
並未提供結清報價單,原告所提甲證一是和潤公司透過電
子郵件傳送給李家龍的文件,應該只是報價並沒有辦法證
明結清。當初原告委託被告出售現代汽車需賣價高於車輛
貸款之餘額始會同意,並沒有一律委託被告代償貸款之意
思。被告所提甲證一並非原告或李家龍提供給被告的。被
告所提甲證二李家龍未到場簽名,均係由原告簽名,且簽
名當下合約書上、意定價格和其他欄位均空白,原告自始
亦未拿到這份合約書的正本,理論上契約書當事人應該會
有契約的正本才對。當初原告簽被告所提甲證二時,除簽
名欄位外均係空白,之所以會簽李家龍的名字,係李家龍
有委託原告的意思。
2.原告自始未看過被告所提甲證二的資料,亦未同意被告把
現代汽車委售部分與賓士車的購買合併處理,因為對應之
公司法人並不相同,無從就原告與 堃睿 公司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來扣抵兩造間僱傭關係而生的薪資。對被告所提甲證
七之意見為:原告雖稱「我會慢慢還給公司」等語,然是
指原告會還靠行罰單、稅,不是指會還積欠被告現代汽車
的差額款項,且原告當初會購買比較貴的賓士車,係被告
說要幫原告賣掉現代汽車,原告不用負擔任何的費用,此
部分有原告前妻李祈宣可為證明。而因為原告需要這份王
作,所以去年被扣薪後選擇一直隱忍,並未立即提告,並
非同意被告之扣薪行為。原告108年5月車禍後,腦筋比較
不清楚,依照原告所提甲證五之薪資明細單,有一個欄位
司機撥款統計,可看出自從買賓士車後,原告收入很少,
因為賓士車一直出狀況,迄至108年4月之後,原告所提甲
證五薪資單撥款統計顯示是0,加上5月車禍,就更沒有收
入。被告所提甲證七部分,原告有提到要被告先找訴外人
黃威倫 要,是因為黃威倫有欠原告錢,黃威倫說伊是被告
公司人員,所以原告請被告直接去跟黃威倫要。
3.證人 何智銘 所述不實,尤其是關於委託賣三陽汽車(即前
揭本件之現代汽車,下同)的時間點,因為證人說原告不
可以同時有兩個貸款,所以原告一定是在確認現代汽車是
交給被告的同時,才可能去買賓士車,並不是先買了賓士
車之後,才又簽了三陽汽車的契約,而以當時原告之認知
,即被告公司幫伊處理賣車事情,所以事後被告公司既然
同意幫原告賣車,且賣給同公司之UBER司機,按照民法第
541條第1項委任關係,受任人應將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交付委任人,所以不管被告關係企業之間,內部如
何去做買賣,應該是要以被告賣給第三人之價金,做為處
理委任關係收取之金錢並交付原告,而這筆金額足夠支付
原告貸款餘額,原告之前有問過該名UBER司機,他說他買
了80萬元。原告會質疑的原因是因為108年2月26日簽約之
後,3月5日賣給被告,合理推論UBER司機已經買受該車,
所以該車才可以掛在被告名下,被告與堃睿公司內部做帳
,才會將時點做在3月5日。
4.兩造確實於108年2月15日成立委任出售現代汽車之契約,
倘原告要自己處理、自己賣,自無可能於108年2月15日當
天,即將現代汽車交給被告占有並交由被告修繕。又被告
當時結算出售現代汽車(含所餘車貸)和購買賓士車的差
額約10萬元(109年5月5日筆錄,被告自承),所以賓士
車售價92萬元,三陽車扣掉10萬元應該是82萬元,經雙方
討價還價後以6萬元成交,足證原告主張依據委任契約出
售現代汽車中被告之擔保與承諾,原告無須再另行支付其
他差額為真,則被告持以扣薪116,369元差額債權自不存
在。再依原告108年2月26日與訴外人堃睿公司間汽車買賣
合約書正本(109年5月5日庭呈),該書面契約上議定價
格欄位確實為空白,可證被告所提甲證2中之價格49萬元
,確實為被告嗣後單方自行填寫,原告於108年2月26日並
未與被告約定買賣價金為49萬元,證人何智銘109年3月26
日筆錄第3頁陳稱都是寫好的等語,與事實不符。兩造間
仍應依108年2月15日委任出售現代汽車契約中被告之擔保
與承諾,即原告支付6萬元後無須再另行支付被告其他差
額。
5.況依被告109年2月6日民事答辯(二)狀所提出的「補充
證1」,堃睿公司於108年2月19日清償現代汽車所餘車貸
606,369元,嗣原告與堃睿公司於同年月26日始簽立汽車
買賣合約書,縱現代汽車真實售價與606,369元有價差,
亦與原告無關。另依被告109年3月20日民事答辯(三)狀
所提「補充證1」,現代汽車自堃睿公司轉讓給被告,即
被告所提108年3月5日關係企業間移轉訂價之含稅發票金
額為499,800元,其中勾選「應稅,且列載稅金23,800元
」,惟比對被告於109年4月29日民事答辯(四)狀所提「
補充證1」,該108年12月31日電子發票雖同樣勾選「應稅
」,卻未列載任何稅金,是該電子發票顯有不實,原告否
認其真正。倘該發票為真,亦是扣除被告所稱「先租後賣
」之租金後的差額,且是A、B版買賣合約中不實的「低價
者」(參原告所提甲證3,A版合約中該二手賓士車實際賣
價92萬元,B版合約賣價僅有69萬元,且被告從未開立真
正售價92萬元發票給原告),蓋被告所提出轉售給第三人
UBER司機的發票如若屬實,依108年12月31日之發票日期
,自是扣除租金後的剩餘金額,且是B版合約的不實低價
金額,與真正出售給UBER司機之A版合約售價不符,不足
採信。至於被告所提甲證7簡訊,該對話上方的金額與明
細均為靠行費、燃料費、罰單等,並非本件出售現代汽車
售價與清償貸款間之差額,是被告此之所辯亦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8年2月15日至被告臺中營業所洽商被告與UBER公
司合作之代僱駕駛服務事宜,因原告駕駛之現代汽車油耗
較大,且原告有意願換購進口車輛至臺北地區接受「尊榮
型」之預約服務,獲取更高之收入,故向被告購買賓士車
,而因原告無法一人背負兩台車之貸款,故希望被告代為
清償現代汽車之貸款。被告於108年2月19日依原告親友李
家龍所提供之「和潤公司結清報價通知單」,結清現代汽
車之貸款606,369元,又因原告遲未找到買家,即請求被
告購買現代汽車,嗣兩造於108年2月26日簽署買賣合約書
同意以49萬元(因車輛有事故維修紀錄故價格稍低)成交
,被告並與原告和親友(李家龍)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
」,係單純之買賣關係,並非委託關係,縱被告事後非以
收購價轉售第三人,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價差
。而原告因無力償還被告清償差額116,369元,乃請求被
告將其差額與購買賓士車之應繳規費合併列製「購車結帳
單」共124,028元,並同意被告於原告之每周薪資扣取5,0
00元作為分期款。而原告所提A、B版合約,實為被告賣原
告賓士車簽立A版合約,因合作關係再簽立C版合約,而為
保障一年後合作關係結束被告須將車輛還予原告,故簽立
B版預售合約,其中車價為一年折舊後之殘餘價,非實際
交易金額。原告所陳訴之金額、時間前後順序都與被告提
供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另原告於108年4月17日在被告
管理的LINE群組上表態支持並讚賞被告,且於108年10月
30日承諾欠款會慢慢還給被告,足證被告無任何不法行為
,原告確實尚積欠被告債務。
(二)被告所提甲證一部分,因個資法保障很嚴格,被告不可能
自己拿到該份報價資料,且當時原告確實是要求被告先代
償車貸後,以便原告在無貸狀況下始能貸款購買賓士車。
被告所提甲證二契約下方的買受人堃睿公司是被告的子公
司,當初原告簽立被告所提甲證二契約是一式二份,欄位
也都記載明確,經原告同意後簽名,並非空白。因為車主
是李家龍,所以契約上一定要有李家龍的名字,當初交車
中心的人與原告簽約時,如果李家龍確實未到場,應該也
會確認 李家隆 有確實授權原告的意思。原告當時有同意被
告就現代汽車及賓士汽車之債權債務合併處理,分期付款
扣薪,否則為何從108年3月開始進行如此之處理,原告卻
遲到12月才起訴。原告於108年5月曾經發生嚴重車禍,並
委請小孩向被告公司請求放棄對於原告之其他債權請求,
被告亦係考量原告之突發車禍狀況,始會拖至1年且不收
利息。依被告所提甲證七對話紀錄上之表格,可證明表格
第一欄就是關於合併到賓士車帳務處理之原告所欠現代汽
車的款項,因為被告名下車輛眾多,故會以固定車號來代
表該員工與公司間之債務關係,被告不爭執原告賓士車價
金已經給付完畢,但現代汽車售價差額的部分,原告尚未
處理,且合併到原告與被告間之其他債務項目一起處理,
才會併列在表格中。
(三)因原告賓士車隸屬被告公司名下,被告所屬業別不能有遲
繳稅費或罰單之情況,會影響被告公司監理相關作業。所
以原告故意不繳納賓士車所產生的牌照燃料稅、罰單、車
輛管理費(欠款統計表內簡稱靠行費),且被告多次通知
皆無法聯繫原告,被告無奈只好代為繳納後,製作欠款統
計表,並要求原告匯款償還上開代墊之費用,但原告置之
不理且變本加厲的肆意超速、闖紅燈違規。依堃睿公司出
售現代汽車給被告的統一發票可證,堃睿公司代償李家龍
對和潤公司之貸款606,369元,且就606,369元與49萬元之
差額由堃睿公司代墊後,被告代為償還給堃睿公司,始從
原告的薪水中扣除。統一發票上載明備註欄為賓士車的車
號,係因有關於原告的業務,一律都是以賓士車的車號作
為代號來作標示。另外,品名之所以記載為三陽,係因現
代汽車在台灣的名稱叫做三陽。依兩造合約,原告應係工
作到109年2月14日為止,因為一年一約,108年11月底,
UBER已經解除跟租賃汽車行的合作,是實際上給原告工作
的是UBER,兩造間僅係租賃車子之關係,本件即為租賃賓
士車的關係。被告雖有與原告簽立司機聘僱代駕協議書,
但依契約規定,雙方不具有指揮監督關係,僅代乘客僱用
原告,實際上係原告與乘客間成立僱傭關係,UBER只是資
訊平台,媒合乘客與司機的僱傭關係,UBER亦與原告無僱
傭關係,被告僅提供租賃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依照
兩造另外簽立之合作契約。所謂合作契約,就是司機聘僱
代駕協議書,及車輛管理服務協議書。依照被告電腦系統
顯示,原告上線時數很短,所以媒合機率少,當然收入就
會少。原告之前有提到每月扣5,000元,應該是每週扣,
因為被告係每週發放薪水。另黃威倫並非被告公司人員,
與原告相同,僅係與被告合作之司機。
(四)再賓士車之貸款係由原告負責繳納,原告迄今已三期未繳
納。故建議原告可於合約期滿後,透過轉貸方式,取得喘
息的空間,倘原告有意願,被告可以協助聯絡和運公司。
被告一再表示可讓原告分期清償,並未要原告一次清償。
賓士車僅係掛被告車牌,實際所有人是原告,故當初所簽
立買賣契約,並非被告要將賓士車買回的意思,只是確保
車輛過戶後之所有權,被告1年後就會依預售契約過戶給
原告,但因原告尚有積欠被告款項,所以被告會等原告清
償後並將貸款一併清償,才將賓士車過戶給原告,原告現
在持有賓士車,就是可以當作生財的工具,去向和潤公司
轉貸後,將期數拉長,降低每月之負擔,即是目前對原告
最好之解決方式。而自原告所衍生之罰單可看出,賓士車
狀態良好、且一直在使用中,除任意違規停車,且有超速
罰單,經由高速公路開到嘉義,足證原告指述賓士車有瑕
疵一情,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108年2月15日原告有委任
被告賣車的意思,當天係原告開舊車來,要把新車開回去
,把舊車放在被告處,原告要回去詢問友人是否要買車,
因原告自己賣不出去,始會在2月26日前往被告處簽立現
代汽車買賣契約,該車市價應該50多萬元,貸款餘額是60
多萬元,所以朱先生才會告知原告差額約10萬元,並非原
告訴代所稱賓士車92萬元,與三陽車子市價差額10萬元之
意思。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按月自原告薪資中
扣取5,000元,雖被告於薪資通知上備註此扣款係購RCE-6
575(即賓士車)之應收款,惟賓士車之購車款已由90萬
元貸款及原告給付現金6萬元全部清償完畢,被告卻自行
扣取原告每週5,000元薪資充作購車款,並無理由,且原
告否認被告享有現代汽車貸款餘額和售價差額之債權116,
369元及現代汽車規費債權33,942元,是顯然兩造就原告
對於原告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聲明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於108年2月15日加入被告與UBER公司合作之聘
僱駕駛服務事宜,原告並以92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賓士車
乙輛用以加入UBER代駕服務,嗣原告先給付被告現金6萬
元,並以賓士車向和潤公司貸得90萬元給付予被告,又因
靠行關係,將該車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由原告按月向和
潤公司繳納貸款,是賓士車買賣價金92萬元及領牌費等雜
費4萬元,合計96萬元,原告業已向被告全數清償完畢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司機聘僱代駕協議書、車輛管理服務協
議書、汽車買賣合約、汽車預售合約及和潤公司分期繳款
單(見本院卷第21-28頁)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其在
被告遊說下,將自己之現代汽車委由被告代售,詎原告覓
得買家願以75萬元買入而欲終止委任時,被告始告知業以
50萬元價格出售,被告且擅自清償現代汽車貸款餘額606,
369元,致產生差額116,369元,被告並自108年3月起按週
於原告薪資中扣取5,000元,迄今共已扣款41,601元(其
中包括與賓士車有關之7,659元,及與現代汽車有關之33,
942元),違反當初原告將現代汽車委任被告出售時,雙
方所為該車應在售價超過貸款餘額的情況下始能售出之約
定,依兩造委任售車契約之擔保與承諾約定,原告上開差
額即116,369元債權並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上開數額中
已扣薪之金額33,942元等語,被告除對於按週扣款5,000
元、迄今共已扣款41,601元、其中與賓士車有關之扣款為
7,659元不為爭執外(見本院卷第87、117、153頁),餘
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1.原告主張現代汽車出售後,售價與所餘車貸之差額116,
369元,應由被告自行承擔,有無理由?2.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自108年3月起每週就現代汽車部分之扣薪金額共計
33,942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14號、第2317號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已當面對伊及友人李祈宣
承諾並保證,原告無須為出售現代汽車支付任何金錢,是
該車應在售價超過貸款餘額的情況下始能售出;且原告並
未拿到被告所提甲證二之契約,簽訂該份契約時,其金額
欄為空白欄等語,惟自始原告並未就其簽立被告所提甲證
二契約時、該契約金額欄為空白一節,提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是其上揭所為主張,實難認定為可採。又依被告所
提甲證七(見本院卷第103頁),兩造108年10月30日之Li
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問:請問何時匯款?)原告答:
先找黃威倫要,後面我會慢慢還給公司。」;及原告於本
院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為黃威倫有欠我錢
,他說他是被告公司的人員,所以我請被告直接去跟黃威
倫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並參以黃威倫並非被告
公司人員,與原告相同,僅係與被告合作之司機等情,亦
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堪認原告確實自
承對被告負有債務。且依被告所提甲證七中所列帳務表格
可悉(見本院卷第119、203頁),其中第一項即為被告所
指對於原告之債權124,028元(包含現代汽車售價與所餘
車貸之差額116,369元及賓士車之相關應付款項7,659元)
,及被告已為之扣款41,601元,原告於Line對話中就此明
細記載均不為爭執,僅回答會慢慢還給被告或請被告轉向
原告之債務人索討等語,益徵原告除對於賓士車應付款項
7,659元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53、290頁)外,實對被
告所指對其擁有之債權116,369元,及被告已就該部分進
行之扣款33,942元(41,601-7,659=33,942),亦均未
爭執,原告嗣後更易前詞,提起本件訴訟否認上開116,36
9元之債務及欲取回33,942元之扣款,未見其提出合理之
解釋及說明,要難認定其本件否認之主張為可採。蓋原告
於108年3月起即遭被告按週扣薪,卻遲至同年12月間始具
狀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之債權不存在,確實與常情有
所未符,原告雖陳稱係因擔憂失去此工作而隱忍等語,然
依原告所提甲證五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29-42頁),
可見原告實際工作之時間不多,108年4月後撥款統計就呈
現「0」,另5月之後原告車禍就更沒有收入,原告上線之
時數很短、媒合之機率很少、收入當然很少等節,亦據原
告、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故原告一方面
稱擔憂失去此工作,一方面又未積極進行工作之媒合、爭
取賺得收入之機會,或有矛盾之處,其前揭所稱係因為了
保有工作而遲未對被告提起訴訟等語,核與事實未盡相符
,無從採信。
(四)且證人即被告前員工何智銘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是
何時在被告公司任職?)去年10月離職,當時已經工作2
年,是擔任客服,平常負責的業務內容是跟司機簽署代僱
駕駛合約,車輛買賣合約,協助司機上線。」、「(問:
提示原告所提甲證一、二、三以及被告所提甲證二、四至
六,是否均是你協助原告所簽立?提示本院卷第21-26、
93、97-101頁)原告簽立這些的時候我都在場,是我協助
原告簽立的。」、「(問:所以當時原告是否有一輛三陽
汽車要出售,要購買一輛賓士車,詳情為何?)對,那時
候原告要來跑UBER,因為他本來的三陽汽車油耗比較重,
而且他營業的地點是在臺北,所以開尊榮的車子,收入會
比較高,因此他想換車,我們剛好有蠻多台進口車讓原告
選,我們報進口車的價格給原告,原告同意,我們就幫原
告辦理貸款來買本件的賓士車,原本原告的舊車,原告要
自己處理、自己賣掉,但是因為後來他賣不掉,他就請我
們公司幫忙處理。」、「(問:你說原告後來賣不掉,是
指何時,因為你們的三陽買賣合約書和賓士車買賣合約書
不是同時簽立的嗎?)不同時,我們賓士車已經交車給原
告了,後來原告賣不掉舊車,就來找我們幫忙,我們才因
此跟原告簽立三陽汽車的買賣合約。」、「(問:當時原
告簽立三陽汽車買賣合約書時,上面的欄位是否都是空白
的?)都是寫好的,我們會確認車子的型號、牌照、價格
等,之後原告同意了,才讓原告簽名。」、「(問:當時
原告簽立賓士買賣合約書,上面的欄位是否都是空白的?
)都是一樣,都是寫好的,原告同意後才簽名。」、「(
問:之所以簽立被告所提甲證四至六的契約,原因為何?
)因為我們的合約都是一年一簽,原告自己的車輛加入我
們的車行,所以要簽一個買賣合約,是被告向原告買,這
樣才可以辦過戶,才可以掛被告的租賃牌。甲證四是原告
向被告公司買車,買了車要掛租賃牌,原告沒有辦法自己
掛租賃牌,所以必須再賣給被告公司,這就是甲證五的契
約。甲證六的預售合約書,我們的日期是押一年後,是為
了避免將來原告如果不繼續開UBER,我們必需依照這個合
約,再將車子過戶給原告。這些狀況原告也都知情」、「
(問:被告所提甲證二上的李家龍簽名是原告所為?原因
為何?)因為李家龍沒有辦法來,他有把他的證件、印章
交給原告代為處理,上面的指印是原告的。李家龍是原本
三陽舊車登記的車主。」、「(問:當初原告是否有同意
把三陽車子與賓士車子的購買合併處理?)我們會跟原告
解釋買賣合約的內容,還有公司為什麼是堃睿,因為原告
的舊車要我們公司幫他處理,公司要幫他清理貸款,原告
當時又有超貸,所以售價沒有辦法高於原告所剩的貸款,
所以不足的部分我們把它合併到賓士車的買賣關係中一併
計算,因為被告已經先幫原告貸款,原告有同意,也都知
道這些事。」、「(問:原告是當下同意的,還是提供貸
款資料之後才同意的?此時點與原告同意出售三陽汽車的
售價,何者為先?)因為原告的前車要清償,原告自己提
供他的貸款餘額給我們參考,這些資料是他自己去問貸款
公司的。我們知道貸款餘額後,有告訴原告這台舊車售出
後的價格可能沒有辦法支付剩餘的貸款,所以原告也知道
這件事。我們是先知道貸款餘額,然後再告訴原告該車的
售價可能是多少,原告有同意,才在被告所提甲證二的契
約上簽名。」、「(問:你是如何告知原告被告與堃睿公
司的關係,為何他會同意一併處理?)我是告訴原告,被
告與堃睿公司是合作關係,原告也可以接受與該兩公司的
債權債務關係一併處理。」、「(問:為何你是在被告公
司任職,卻也幫堃睿公司處理買賣契約的事情?)因為堃
睿跟被告公司是合作關係,我們是一個集團。我有被堃睿
授權處理他們的事務,因為我們的買賣合約都是制式的,
我們都是照上面的內容填寫的。被告公司指派的業務內容
就是要我一併處理堃睿公司的買賣契約。」…、「(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請問原告是何時委託你說要賣舊車的?)
我記得是賓士車交車完之後,確切日期我記不清楚了是在
原告簽被告所提甲證二契約的前幾天。」、「(問:你說
原告有給你汽車貸款的餘額資料,他如何給你?)他打電
話給他的貸款公司,然後跟我講的。他來談賓士車的買賣
的時候,我們問他他的舊車貸款還有多少,所以他打電話
給他的貸款公司業務問貸款餘額還有多少,然後當場跟我
們說的。」、「(問:你究竟有無告訴原告你賣車的價格
是不夠清償貸款的餘額的?)我確實有告訴原告,但不是
簽約當天,而是之前就有跟他提過,他也考慮過了,才來
簽約,我負責的工作只要確認金額、車子的資料是正確的
就可以,如何還款、貸款金額是多少都不是我負責的。原
告來談賓士車的時候,我們也有問原告舊車的貸款是否有
結清,因為沒有辦法同時貸款兩部車,他就有提到舊車貸
款數額的事情,還打電話去問。」、「(問:你當時簽上
開契約時,李祈宣是否都在場?你有無印象?)簽賓士車
的時候有人陪原告來,後來交車以及原告簽立三陽汽車買
賣時都是一個人。陪原告來的人,原告說是他老婆。」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6-241頁)。足徵原告當時係事先
知悉出售現代汽車的價格不夠清償現代汽車貸款的餘額,
經考慮後,仍決定與被告之合作公司堃睿公司簽立被告所
提甲證二之契約,該等契約簽立當時其上已載明了車子的
型號、牌照、價格等,並未有空白欄位,且由於售價沒有
辦法高於原告所剩的車貸,被告亦已替原告償還了車貸,
故原告同意就不足的部分合併到賓士車的買賣關係中一併
計算債權債務。
(五)再證人即原告前妻李祈宣到庭具結證稱:「(問:請問你
是否曾經陪同原告一同前往被告公司?)有。因為當初原
告跟我借6萬元要給被告公司尾款,現金在我身上,所以
我陪他一起去公司。原告當初跟被告公司購買賓士車還差
6萬元的尾款未付,所以我陪他一起去。」、「(問:當
天去被告公司只是為了交付尾款,還是有簽約?)只是為
了交付尾款,約之前已經簽好了。原告26日簽約那天我沒
有進去被告公司,只有在被告公司外面等原告,26當天原
告沒有告訴我他去被告公司做什麼,當時我和原告已經不
是夫妻了,但是我還是有陪原告一起去被告公司辦事。」
、「(問:你陪原告去被告公司交付尾款的這一次,是唯
一一次你陪原告到被告公司的紀錄嗎?)對。」、「(問
:當天交付尾款時,還有何人在場?說了什麼話?)被告
公司的老闆朱志鵬,還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吳育賢,以及上
次的證人何智銘在場。當下朱志鵬說他以前從事跟銀行相
關的事,跟原告說你放心,我們不會騙你。」、「(問:
你們當天不是去買賓士車交尾款,為何朱志鵬會說不會騙
原告?)因為2月15日原告跟我在高速公路上遇到車禍,
我們當時是開著三陽的舊車,要去被告公司瞭解購買賓士
車的相關事宜,三陽的車子因為發生了車禍,被告公司就
幫我們把三陽車的修好,他們說要幫我們把三陽的車子拿
去詢價,結果卻幫我們直接賣掉了,第二天我和原告一起
去宜蘭,才接到何智銘打電話來說三陽的車子賣掉了。」
、「(問:你有進去被告公司,究竟是哪一天?)是2月
15日那天進去被告公司,把三陽舊車交給被告公司,26日
那天是把6萬元拿給原告,由原告拿進去被告公司,我進
去一下就出來了,我只有聽到朱志鵬說買賓士車不用錢,
至於10萬元改成6萬元的部分,是原告與朱志鵬在電話中
聊的,原告轉知我我才知道的。」、「(問:你剛剛有提
到被告的老闆向你們保證購買賓士車不用花半毛錢,是在
何時說的?)是在2月26日那天說的」、「(問:如果他
是在2月26日那天跟你們說的,為何你們那天會帶6萬元過
去?)原告要求我帶過去的,因為朱志鵬要求我們付10萬
,但是我們只有6萬元,所以後來只付6萬元。」、「(問
:你不是說朱志鵬說不用付半毛錢嗎?為何又說要付10萬
元?)這就是當初先說不用付,後來又要我們付10萬元,
我也覺得奇怪。」、「(問:你們為何發生車禍後,會聯
繫被告公司,請被告公司幫忙把車子送修?)因為原告那
時候是被告公司的UBER司機,當時原告是開三陽的舊車在
當UBER司機」、「(問:你說你們原本希望用三陽的舊車
去開UBER,所以你們是否已經用三陽的車開過UBER?)沒
有,我們沒有用三陽的車開過UBER,是後來買了賓士車後
,才開過UBER」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2-266頁),足
見證人李祈宣先稱其陪原告去被告公司交付尾款6萬元,
是唯一一次陪原告到被告公司的紀錄,後改稱:2月15日
那天有進去被告公司,26日那天則是把6萬元拿給原告,
由原告拿進去被告公司,前後對於其何時曾進入被告公司
所述明顯不一;又證人李祈宣先稱:被告老闆2月26日說
買賓士車不用花半毛錢,後又改稱:當初說不用付,後來
又要原告付10萬元,但因為原告只有6萬元,所以最後只
付6萬元等語,亦明顯就原告是否需花錢購買賓士車一情
所述不一;另證人李祈宣先稱:當時原告是開三陽的舊車
在當UBER司機,後又改稱:我們沒有用三陽的車開過UBER
,是後來買了賓士車後,才開過UBER等語,其對於原告是
否曾以三陽舊車開過UBER一節亦陳述歧異。本院酌以上情
,及證人李祈宣明確表示並不明瞭原告賣掉現代汽車(即
三陽汽車,見本院卷第152頁)的相關事情,賣掉三陽舊
車時,從頭到尾都是原告自己跟被告談的,不清楚有沒有
說至少要賣多少(見本院卷第264、265頁)等語,認該證
人李祈宣所證並無法證明兩造就現代汽車之買買,曾經約
定須賣出價格高於貸款餘額始能出售車輛甚明。
(六)本院審以被告所提甲證二之現代汽車買賣合約書係由原告
持借名登記之李家龍證件、印章所簽立,原告之所以會簽
李家龍的名字,是因為李家龍有委託原告之意思,亦經原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而原告又為非毫無社
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足認原告簽約當時應已思索明確、
具備同意之意思表示無訛,原告雖稱其於108年5月車禍後
,腦筋比較不清楚等語,然觀諸兩造簽訂本件汽車買賣合
約書之日期均為108年2月間,縱原告事後因車禍而受有腦
傷,亦應與車禍前兩造間已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效力無涉
。兩造就現代汽車之買買,並未有須賣出價格高於貸款餘
額始同意出售車輛之約定,亦未有原告於簽立買賣契約時
上面欄位均係空白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此外,原告復
未能提出兩造間有上開所述之條件約定,及其於簽立買賣
合約書時上面欄位均係空白之證明,則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洵屬無據,委無可採。復原告雖稱:其並未同意被告把
現代汽車之部分與賓士車之債權債務合併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117頁),然由於依常理必須先將舊車貸款結清後
,始有可能就新車辦理貸款事宜,被告已於108年2月19日
依原告親友李家龍所提供之「和潤公司結清報價通知單」
,由合作企業堃睿公司結清現代汽車之貸款606,369元,
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資料、結清報價通知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1、133頁),其後因原告遲未找到現代汽
車之買家,兩造遂於108年2月26日簽署買賣合約書同意以
49萬元(因車輛有事故維修紀錄故價格稍低)成交,被告
並與原告和親友(李家龍)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期
間原告同意就出售現代汽車與購買賓士車所生之債權債務
關係合併處理,亦同意被告與合作關係之堃睿公司債權合
併計算,被告乃將其出售現代汽車與所餘車貸之差額與購
買賓士車之應繳規費合併列製「購車結帳單」共124,028
元,並就原告之每週薪資扣取5,000元作為分期款,經證
人何智銘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6-241頁),並有汽車
買賣合約書、結帳明細、薪資通知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9-42、93-95頁),堪予採信。衡情證人何智銘
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惡意為虛偽證言之可能,是
原告已同意被告把現代汽車之部分與賓士車之債權債務合
併處理,洵堪認定。
(七)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出售現代汽車之法律關
係,且時間為108年2月1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
惟依證人李祈宣證述:伊與原告於108年2月15日開現代汽
車欲至被告公司了解購買賓士車之相關事宜,因在高速公
路上發生車禍,被告幫原告將現代汽車修好並說要幫忙詢
價,2月26日去被告公司交付賓士車之尾款,2月27日伊和
原告一起開賓士車去宜蘭,然後接到何智銘打電話來說三
陽的車子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可知108年2
月15日現代汽車發生車禍,車輛當日既然尚未修復,依理
實無從商談代為銷售細節,且倘兩造間於108年2月15日當
日成立委託銷售現在汽車之合約,即應於當日簽立委託銷
售合約,但卷證資料所示,兩造當日實係簽立賓士車之買
賣合約,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再者
,卷附現代汽車結清報價單上印表日期為108年2月18日、
被告合作企業堃睿公司結清車貸之日期為108年2月19日(
見本院卷第91、133頁),原告與被告之合作公司堃睿公
司又係於108年2月26日始簽立現代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
院卷第93頁),足見兩造確實並未於108年2月15日即約定
委任被告銷售現代汽車,兩造間就現代汽車所簽立者為買
賣契約甚顯,依原告所提事證無從認定兩造間存有委任之
法律關係至明。堃睿公司雖於108年2月19日即清償現代汽
車所餘車貸606,369元,然此係基於原告欲購買賓士車辦
理貸款,必須先清償原來舊車之車貸,以免無從辦理賓士
車之貸款之故,其後,原告復與堃睿公司於同年月26日簽
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時序上並無違反常理之處。至雖被告
109年3月23日民事答辯(三)狀所提補充證1(見本院卷
第201頁)顯示,現代汽車自堃睿公司轉讓給被告時,價
格為499,80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查,其中並勾選「應
稅,且列載稅金23,800元」,經比對被告於109年4月30日
民事答辯(四)狀所提補充證1(見本院卷第255頁),被
告再轉售現代汽車予第三人時,該108年12月31日之電子
發票同樣勾選「應稅」,卻未列載任何稅金,總價為426,
000元,然買賣交易之價格本屬私法自治之範疇,原告既
已將現代汽車出售予被告之合作公司堃睿公司,其後堃睿
公司或被告將如何再行轉售現代汽車,均與原告無涉,原
告既自始無從舉證被告有何高價轉售、獲取何高額利益之
行為,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關之利益,即無理由,況
兩造間並未能認定確實存有委任關係,業於前述,被告本
無給付相關利益予原告之義務甚明,縱使兩造間曾經簽立
AB版契約,猶無法逕推論被告與買受現代汽車之第三人間
亦存有相同之情事至顯。兩造就現代汽車並未有須賣出價
格應高於貸款餘額始能出售車輛之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被告之合作公司堃睿公司結清現代汽車貸款餘額後
,原告再將車輛售出,兩者間差額,自應由原告負擔,且
原告確實與堃睿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甚詳,原告事後翻異
前詞,核無所據。另外,依兩造簽立之車輛管理服務協議
書約定內容所示,原告同意於約聘期間內每月支付2,000
元費用作為車輛管理服務使用,而賓士車所有權人係原告
(兩造簽立有汽車買賣及預售合約書),雖因靠行關係而
登記在被告名下,然管理期間使用車輛所生之牌照稅、燃
料稅、罰單,依規定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原告確係有
違規情事,有車輛管理服務協議書、欠款統計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19、135-147、
173-185、205-229頁)等件為證,堪認賓士車上開因管理
及使用所產生之費用屬實,且賓士車之車況應屬良好,始
能一直使用,持續產生違規停車費用、超速罰單費用、並
可由高速公路開到嘉義,原告前揭所稱被告所出售之賓士
車具有瑕疵等語,亦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自得主張現代汽車售價與結清車貸餘額間差價之
債權及按期就原告之所得進行扣款,原告請求確認被告116,
369元債權不存在,及應返還已扣款項33,942元,均屬無據
,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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