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24號
原 告 李志豪
被 告 邱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
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7,833元,及自民國10
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190元由被告負擔62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7,83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原為:「被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主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8萬6,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撤回對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主之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8萬6,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原
告前開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前開撤回
時,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主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27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
○路往中豐北路方向直行,行經環北路50號前時,不慎碰撞
適熄火停放於該路段前之停車格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修復費用為38萬6,984元(下稱系爭事故)。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土城鈑噴場鈑噴估價
單及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6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中華
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及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核閱無誤(見
本院卷第13至40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略為:「我
駕駛CI-9633號自小客車與停放在環北路50號前停車格之
BAW-7888號自小客發生事故並波及到AXJ-6351自小客、58
3-GGM重機車、MDM-6885重機車、HRG-700重機車及環北
路50號店家的玻璃門…我當時是沿環北路往中豐路方向行
駛,對方車輛是停放位置我不清楚。我的行向有2個車道
,我行駛在右側車道。我不知道發生情形,我下車查看,
撞到路旁停車格的BAW-7888號自小客…」等語(見本院卷
第17頁),核與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陳述略為:「
我當時停在路邊的停車格內,被告來撞我的車,造成我的
車子毀損…肇事責任部分,我認為被告應負擔全部的賠償
責任,因為被告當時開車撞我停在停車格內之車輛,我沒
有任何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相符,輔參
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略為:「A車沿環
北路直行往中豐北路方向行駛.於上述時地與環北路50號
前停車格內順向熄火靜止車往中豐北路方向之E車(即系
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
亦與前揭兩造所陳為相符,則被告駕駛A車於環北路直行
中,竟與斯時處於靜止狀態而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中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足見系爭事故確係因被告駕駛A車,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方不慎碰撞熄火靜止停放於停車格內之系
爭車輛所致,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及第21至
29頁),堪認被告行駛於上開路段,確實未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
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為38萬6,984元(
包含:零件:26萬5,950元、工資:2萬9,932元)乙情
有土城鈑噴廠鈑噴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
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4月,有原告個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事故發生日109年2月
27日止,使用期間為4月11月,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
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萬7,90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加計工資2萬9,932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
5萬7,833元(計算式:27,901元+29,932元=57,833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9年6月10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司法院網站
資料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係於109年7月1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應自109年7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7,833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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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265,950×0.369=98,1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65,950-98,136=167,814
第2年折舊值167,814×0.369=61,9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7,814-61,923=105,891
第3年折舊值105,891×0.369=39,0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5,891-39,074=66,817
第4年折舊值66,817×0.369=24,6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66,817-24,655=42,162
第5年折舊值42,162×0.369×(11/12)=14,261
第5年折舊後價值42,162-14,261=27,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