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3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彭翊峰
被 告 王雅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994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15日與原告(103年11月
25日更名前之名稱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並約定自借
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履經原告催促還款,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書、指數利率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