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口,因見甲○○下車時未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門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甲○○放置在車內駕駛座下之黑色小提包一只,內有法國金筆乙支、人民幣共七張(五十元、二十元、十元、二元、一元各乙張、及五角二張,共計人民幣八十四元)、中華商銀信用卡金卡及JCB卡各乙張、國泰銀行信用卡金卡乙張、美國運通卡乙張、大眾銀行信用卡金卡乙張、花旗銀行信用卡普卡乙張、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及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等物。得手後,除將該黑色小提包及其內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隨意丟棄在高雄市○○路某處外,其餘現金六千元及其他物品則留供已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廣安宮」前,乙○○為警盤查時,因警見其口袋內有前開法國金筆乙支、人民幣共七張(五十元、二十元、十元、二元、一元各乙張、及五角二張,共計人民幣八十四元)、中華商銀信用卡金卡及JCB卡各乙張、國泰銀行信用卡金卡乙張、美國運通卡乙張、大眾銀行信用卡金卡乙張、花旗銀行信用卡普卡乙張等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確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廣安宮」前,為警盤查時,自其身上扣得前開法國金筆、人民幣及信用卡等物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查獲之物品,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晚上七、八時許,伊在高雄市○○路中華電信公司旁公園外之路旁所拾獲,即在高雄市○○路上之林森路與忠孝路中間之路旁撿到的,而伊係因見法國金筆及信用卡等物品很漂亮,所以將之抽起,其他物品則隨意丟棄在原地,但於伊拾獲時,皮包內已無現金六千元,故本件查獲之物品係伊所拾獲,伊並無為竊盜行為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凌晨四時許,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口時,因想要上廁所,就離開車子,並未將車門上鎖,回來後發現伊置放在自小客車內駕駛座下之黑色小提包不見了,內有現金六千元、法國金筆乙支、人民幣共七張(五十元、二十元、十元、二元、一元各乙張、及五角二張,共計人民幣八十四元)、中華商銀等信用卡六張、及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伊當時有檢查車子四周及查看旁邊四周圍,因該處是大馬路,均無見伊所有之小提包,後伊即向各家銀行止付並查詢,信用卡未遭盜刷情事,後於是(八)上午十時許,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通知伊,有路人在高雄市○○路撿到伊所有黑色小提包及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叫伊去領取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查獲之物品,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晚上七、八時許,伊在高雄市○○路中華電信公司旁公園外之路旁拾獲,即在高雄市○○路上之林森路與忠孝路中間之路旁撿到的,而伊係因見法國金筆及信用卡等物品很漂亮,所以將之抽起,其他物品則隨意丟棄在原地云云。準此,被告所述拾獲處與被害人失竊地點大致相符,並被害人甲○○於發現失竊時,有查看四周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所有之黑色小提包倘係遭他人竊取後棄置,則被害人甲○○豈會未發現遭竊之黑色小提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晚上七、八時許,拾獲為警查獲之物品,且於警訊時,伊亦係向警察陳稱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晚上七時許,並非早上七時許拾獲云云。然被害人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時許,業經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通知其前往領取所有之黑色小提包及身分證等相關證件,則被告如何能於是(八)日晚上七、八時許,再拾獲該黑色小提包,並抽起其內之法國金筆等物品?且參以苟本件竊盜犯行,係由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所為,並由該人於得手後將現金六千元取出,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惟該人即係為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而人民幣為有價證券,在台灣亦有一定之流通性,則該人焉會不將人民幣八十四元取出,並將之丟棄?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乙張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應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口,因見被害人甲○○下車時未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門上鎖,即徒手打開車門竊取甲○○放置在車內駕駛座下之黑色小提包及其內物品等情甚明。是被告辯稱:查獲物品係伊拾獲,並非伊所竊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之財物,及犯後仍矯言卸責,不知省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