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一三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猶不知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河濱一巷七一弄六號之住處等地,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復另行起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城隍巷十五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公克)。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六八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三一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為警查獲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方法(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方法(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既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檢驗結果當無偽陽性之可能,而堪以採信。又被告係於向綽號「木仔」之男子買受毒品後為警查獲,當場所扣得被告所丟棄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未之海洛因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五四六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此外,復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不足採取,其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一三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六八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三一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三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不適用前開規定,而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 吳國書 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所述,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再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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